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19、11633、133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第9號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均明知陳 信宏 (綽號〔 小黑 〕)、 林家 任、 陳忠 沂、 廖晟宏劉仁義 等人合組之詐欺集團(後五人均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係以佯稱司法機關名義及舊識女性友人等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丙○○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迄97年3月下旬某日止,加入該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陳信宏 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丙○○使用,由丙○○載送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處銀行或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二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丙○○、己○○並分別獲得油錢補貼及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領取款項1%之報酬。嗣⑴己○○於97年4月25日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時,為該行行員 王翌貞 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⑵又於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5月1日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住處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等物。⑶於97年5月13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39號3樓之5住處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提款照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警方蒐證照片、指認相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匯款單、便條紙影本、己○○丟棄之存款單、提款照片、交易明細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易付卡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精彩專案同意書、手寫便條紙影本、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辯稱:其沒有於97年3月12日開車載己○○去領取80多萬元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三宗第11至14頁)、偵訊中(見97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61至66頁)及原審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3至77頁、第105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7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中具結證言(見97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26至28、第54至56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言(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見警卷第三宗第96至97頁)相符,此外復有提款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一宗第198至209頁)、指認相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匯款單、便條紙影本、己○○丟棄之存款單、提款照片、交易明細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易付卡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精彩專案同意書、手寫便條紙影本、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證人己○○於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3月12日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負責去銀行領款,本案之3件,其都是拿銀行的存摺直接去櫃台領款,存摺及印鑑都是綽號小黑的陳信宏交付的,每次去提款時,才由小黑交付存摺、印鑑,由其去櫃台領款,領款完後,其再交給小黑;丙○○有參與二次,當時他擔任開車,然後載其去領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其中第一次是用其自己的存摺,是小黑載送其去,丙○○應該是第二、三次(證人此次所述第一、二、三次是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陳述,其此部分所述第二、三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載送其去領錢;其中97年3月12日該次,丙○○當時是開小黑的那台車子去,領取的款項是交給小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之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三宗第11至14頁)、偵訊中供承:其係駕駛綽號小黑之陳信宏交付的車輛,載證人己○○領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61至66頁),及原審中認罪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3至77)相符,足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見警卷第三宗第98至99頁)可證,並有前述之扣案之書證及物證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文書(見警三卷第99頁),其上蓋用機關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管制命令之印」且載明出具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顯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已符合公文書之格式,具公文書之效力,其為公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丙○○所屬之陳信宏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使證人甲○○及一般人對司法之確信產生懷疑。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之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之己○○、陳信宏、 林家任陳忠忻 、廖晟宏、劉仁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於為詐欺行為時,即同時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就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並未於犯罪事實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已有未合。且依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觀之,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原審判決未為此認定,僅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及一般人對司法之確信,而未於判決主文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亦有不妥。⑵原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詐欺時間,應為97年3月20日,但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3月20日,尚有未洽。⑶原審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諭知沒收部分,均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且該識別證1張為證人己○○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之犯罪物品,本案被告並無參與,本亦不得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但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時,卻將之宣告沒收,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未參與,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且該詐欺集團持所偽造司法機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挑戰刑事司法機構,重創司法威信,惡性深重,且自該集團所備文書及證件觀之,顯有犯罪前之慎密計畫,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甚大,及其參與之程度,獲得之利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實際獲利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6月,並對被告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被告犯後亦能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件一編號第9號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己○○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公文書1張(警卷第三宗第99頁),雖係被告與證人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且係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惟因已持交被害人甲○○而行使之,非屬其等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上蓋用之機關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管制命令之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如附件二編號16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陳春宇 、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雖係分別供被告與其他共犯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但此分別係屬幫助犯 林泓谷 、陳春宇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沒收之必要或合乎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為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有為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辯稱:97年2月18日當時其在上班,其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其中第一次是用其自己的存摺,是小黑載送其去,丙○○應該是第二、三次(證人此次所述第一、二、三次是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陳述,其此部分所述第一次,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載送其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本院另訊及「你在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你針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你當時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全部認罪,表示說你當時也認為說編號一的部分是由『被告丙○○』開車載送你去提款的,與你今日所言第一次是小黑載送你去的不同,為何會有如此出入?」時,證人己○○答稱:「當時法官僅問我認不認罪,沒有逐次問我,所以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今天陳述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本院審酌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或原審均未就被告所涉及之各次犯行,逐次訊問共犯即證人己○○,證人己○○就被告涉及之部分,亦均是概括性陳述,證人己○○之上開證述,應屬事實相符,且證人己○○並未全部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如理由貳、一、(二)所述,其仍有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其並無袒護被告之情形,是其之證言足可採信。
(二)證人己○○雖於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丙○○是在網咖認識,是於97年2月是農曆過年(2月7日)前認識,是丙○○介紹小黑給其認識的,差不多一個禮拜多後,小黑找其去領款,丙○○有提供他所收購的行動電話給陳信宏供本案詐騙之用等語。核與其於97年5月1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54至55頁)相符。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縱被告有介紹證人己○○予綽號「小黑」之陳信宏認識,或者由被告提供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陳信宏獲取差價,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陳信宏等人之詐欺集團騙取之證人戊○○之電話,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行為或可認為是幫助犯之行為,但究非屬共同正犯,綜上,尚無從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即認為被告就附表二部分為共同正犯。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共犯│詐欺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科處罪刑││││(匯款時間)││││├──┼───┼───────┼──────────┼───────┼───────┤│1│丙○○│97年3月12日│於97年3月間某日,由│刑法第216條、│丙○○共同行使│││及 賴靖 ││詐騙集團成員先偽造蓋│第211條、第339│偽造公文書,足│││贊、陳││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條第1項。│以生損害於公眾│││信宏(││北執行處之法務部執行││及他人,處有期│││綽號小││凍結管制令,再於同年││徒刑壹年壹月。│││黑)、││月12日上午9時許,偽││扣案如附件一編│││林家任││稱係 林崇富 警員,向李││號第9號所示之│││、陳忠││欣于詐稱:其銀行遭詐││物及如附件三所│││沂、廖││騙集團冒用,銀行存款││示之印文均沒收│││ 晟仁 、││遭凍結,須先存入指定││。│││劉仁義││之帳戶監管等語,並傳│││││等人(││真該管制令予甲○○,│││││後五人││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由檢察││行公權力之威信,並使│││││官發布││甲○○及一般人對司法│││││通緝)││之確信產生懷疑。 李欣 │││││││于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81萬元至│││││││林泓谷所有之第一銀行│││││││ 麻豆 分行帳號00000000│││││││39號帳戶內。│││├──┼───┼───────┼──────────┼───────┼───────┤│2│丙○○│97年3月20日│於97年3月20日,由詐│刑法第339條第│丙○○共同意圖│││及賴靖││騙集團成員假稱係臺灣│1項│為自己不法之所│││贊、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有,以詐術使人│││信宏(││察官林國棟,以電話向││將本人之物交付│││綽號小││乙○○詐稱:其身分遭││,處有期徒刑陸│││黑)、││詐騙集團冒用,銀行存││月。扣案如附件│││林家任││款遭凍結,須先存入指││一編號第9號所│││、陳忠││定之帳戶監管等語,致││示之物均沒收。│││沂、廖││乙○○陷於錯誤,而依│││││晟仁、││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劉仁義││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陳│││││等人(││春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後五人││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內。│││││官發布│││││││通緝)│││││└──┴───┴───────┴──────────┴───────┴───────┘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被告│詐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審所科處之罪││││時間)│││刑│├──┼───┼───────┼──────────┼───────┼───────┤│1│丙○○│97年2月18日│於97年2月18日某時,│刑法第339條第1│丙○○共同意圖│││││由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項│為自己不法之所│││││臺中市之警員,向 郭美 ││有,以詐術使人│││││惠詐稱:其銀行遭詐騙││將本人之物交付│││││集團冒用,銀行存款遭││,處有期徒刑捌│││││凍結,須先存入指定之││月。扣案如附件│││││帳戶監管等語,致郭美││一編號第1、9│││││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號所示之物均沒│││││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收。│││││76萬6000至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一:扣案物品(被告己○○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備註│├──┼──────────┼───┼────┤│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本│己○○││││00000000000000000│││││(含晶片金融卡、存摺│││││)│││├──┼──────────┼───┼────┤│2│臺灣企銀1本│己○○││││00000000000000│││││(含晶片金融卡、存摺│││││)│││├──┼──────────┼───┼────┤│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己○○││││00000000000000│││││晶片金融卡卡號:4213│││││000000000000│││││(含晶片金融卡、存摺│││││)│││├──┼──────────┼───┼────┤│4│臺新銀行1本│己○○││││00000000000000000│││││晶片金融卡卡號:4667│││││000000000000│││││(含晶片金融卡、存摺│││││)│││├──┼──────────┼───┼────┤│5│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己○○││││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科別: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宏建)│││├──┼──────────┼───┼────┤│6│己○○私章1顆│己○○│││││││├──┼──────────┼───┼────┤│7│SonyEricsson手機1支│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8│DIGITAL手機1支│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9│PHS手機1支│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附件二:扣案物品(被告丙○○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申請書13張│丙○○││├──┼──────────┼───┼────┤│2│ 羅亞萍 身分證1張│丙○○││├──┼──────────┼───┼────┤│3│身分證、駕照影本17張│丙○○││├──┼──────────┼───┼────┤│4│亞太預付卡9張│丙○○││├──┼──────────┼───┼────┤│5│威寶預付卡4張│丙○○││├──┼──────────┼───┼────┤│6│私章(羅亞萍)1枚│丙○○││├──┼──────────┼───┼────┤│7│臺灣銀行1本│丙○○││││戶名: 陳佳利 │││││帳號:│││││000000000000000│││├──┼──────────┼───┼────┤│8│玉山銀行1本│丙○○││││戶名: 曾紀文 │││││帳號:0000000000000│││├──┼──────────┼───┼────┤│9│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丙○○││││本│││││戶名: 楊勝新 │││││帳號:0000000000000│││├──┼──────────┼───┼────┤│10│大眾商業銀行1本│丙○○││││戶名:曾紀文│││││帳號:000000000000│││├──┼──────────┼───┼────┤│11│第一銀行1本│丙○○││││戶名:陳春宇│││││帳號:00000000000│││├──┼──────────┼───┼────┤│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丙○○││││戶名:李 蕭嘉惠 │││││帳號:00000000000│││├──┼──────────┼───┼────┤│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丙○○││││戶名: 劉謹豪 │││││帳號:00000000000│││├──┼──────────┼───┼────┤│14│臺灣土地銀行1本│丙○○││││戶名: 林明芳 │││││帳號:000000000000│││├──┼──────────┼───┼────┤│15│臺灣土地銀行1本│丙○○││││戶名: 蕭凱峰 │││││帳號:000000000000│││├──┼──────────┼───┼────┤│16│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丙○○││││帳號:00000000000│││├──┼──────────┼───┼────┤│17│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丙○○││││帳號:00000000000│││├──┼──────────┼───┼────┤│18│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1│丙○○││││張│││││帳號:00000000000│││├──┼──────────┼───┼────┤│19│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丙○○││││帳號:000000000000│││├──┼──────────┼───┼────┤│2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丙○○││││帳號:000000000000│││├──┼──────────┼───┼────┤│21│印章12枚│丙○○││├──┼──────────┼───┼────┤│22│交易明細24張│丙○○││├──┼──────────┼───┼────┤│23│林明芳身分證1張│丙○○││├──┼──────────┼───┼────┤│24│ 蔡期忠 身分證1張│丙○○││├──┼──────────┼───┼────┤│25│蔡期忠健保卡1張│丙○○││├──┼──────────┼───┼────┤│26│羅亞萍健保卡1張│丙○○││├──┼──────────┼───┼────┤│27│ 陳家宥 健保卡1張│丙○○││├──┼──────────┼───┼────┤│28│ 賴啟章 健保卡1張│丙○○││├──┼──────────┼───┼────┤│29│蕭凱峰汽車駕照1張│丙○○││├──┼──────────┼───┼────┤│30│MOTOROLA手機1支│丙○○││││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1│NOKIA手機1支│丙○○││││門號:│││││序號:│││├──┼──────────┼───┼────┤│32│NOKIA手機1支│丙○○││││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3│NOKIA手機1支│丙○○││││序號:│││││000000000000000│││├──┼──────────┼───┼────┤│34│PHS手機1支│丙○○││││序號:0000000000000│││├──┼──────────┼───┼────┤│35│PHS手機1支│丙○○││││序號:0000000000000│││├──┼──────────┼───┼────┤│36│SIM卡10張│丙○○││├──┼──────────┼───┼────┤│37│中華電信SIM卡1張│丙○○││││門號:0000000000│││├──┼──────────┼───┼────┤│38│威寶電信預付卡3張│丙○○││├──┼──────────┼───┼────┤│39│行動電話申請書9張│丙○○││├──┼──────────┼───┼────┤│40│國泰世華銀行1本│丙○○││││戶名:曾紀文│││││帳號:000000000000│││└──┴──────────┴───┴────┘附件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公文書1張(其上蓋用機
關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管制命令之印』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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