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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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花簡字第8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隨時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質言之,於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換言之,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846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為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花交簡字第846號),原告於判決後,案件上訴前之同年9月7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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