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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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贓物及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於94年9月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4鄰九車籠36號之廚房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黃振銘 持手銬欲予以逮捕戴上手銬時,及對員警 劉日隆 隨後趕到欲加以逮捕時,徒手強取黃振銘之手銬,並與黃振銘及劉日隆扭打而施以強暴,至黃振銘受有身體多處之擦挫傷、劉日隆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振銘、劉日隆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黃振銘之職務報告。
(四)慈佑醫院9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五)員警受傷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逃避執法機關之追緝,而對於前來處理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