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D九A八六七七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 林雲 ,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D九A八六七七二五號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並非異議人林蘭慧,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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