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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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與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
(二)詎料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違約拒不按期繳息,經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拍定受償新臺幣二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五元,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應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二件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與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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