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上訴人甲○○於第一、二次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 陳添進 、 簡淑芬 、 李美澤 等多人之證詞,扣案變造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印章、虛設克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等相關文件、帳冊、存摺、空白支票,偽造之支票原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偽造支票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乙○○在警局承認簽發之支票貳張,不僅經甲○○證實無訛,該貳紙支票原本經原審法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復確認與該上訴人乙○○之筆跡相同。該上訴人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為無必要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既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併為審理,並不違法,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但於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均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等有無將請領之空白支票販賣他人行詐之事實,為調查及審判云云,縱然屬實,於上訴人等並無不利益之可言,上訴意旨竟執以指摘,顯與刑事被告得向上級法院上訴之本旨有違,況原判決就該部分縱漏未論斷,於原判決主旨仍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