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忠志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倪昌訓 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靜秋
居台北市○○路○○○號六○二室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甲○○男
居台北市○○路○○○號六○二室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吳靜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刑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及被告吳靜秋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靜秋簽發之本票,因屆期無法兌現,要求暫緩提示,自訴人代表人倪昌訓乃於案發當天請特別助理 梁慧馨 持本票二十六張(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前往吳靜秋辦公室換票。如果無訛,該二十六張本票之總金額應為五千四百六十萬元,原判決認定其總面額為五千四百五十萬元;而吳靜秋乘梁慧馨不備之際,搶走之二十五張本票,其面額合計應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認定為五千二百四十萬元,已有認定事實自相矛盾之違誤。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件自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告訴被告吳靜秋、甲○○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及搶奪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終結偵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處分不起訴。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之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原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續行偵查結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取二十六張本票之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雖檢察官於續行偵查後製作之起訴書內未敍明被告等如何不構成搶奪罪嫌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仍難謂非已終結偵查。原判決以公訴人就被告詐欺部分以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二七○號起訴,係就被告自案外人梁慧馨取得之二十六張本票全部加以偵查之後,認其中一張本票之取回有詐欺罪嫌,而加以起訴,是公訴意旨並未將被告吳靜秋另行起意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自訴人認此「搶奪」部分尚未經法院審判而提起自訴,並無違誤云云。似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而有再就相關案卷詳加比對,查明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是否業經偵查終結,以為判斷之依據。其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嫌速斷,而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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