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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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五六七○、六○二六、七七六二、七七八
三、八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圖利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上旬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原判決附表所示 宋志業 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號之2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連續三次,在苗栗縣頭份鎮建興國小對面馬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邱才發 ,價款以前欠邱才發之三千元折抵。其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之一為證人邱才發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然經核閱邱才發在警訊之供述為「因甲○○向我借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無錢還債,拿十三包安非他命給我,每包以一千元折算」,「(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頭份鎮建國國小對面路邊拿給我」(見六○二六號偵查卷六頁正背面);在第一審之供述為「……那十三包(指上開警訊所供之十三包安非他命)係甲○○欠我錢拿來抵帳的」(見一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背面)。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號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三十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朝代賓館附近,販賣安非他命十五公克予 盧宏政葉善淦 一次,索價三萬元。然理由內却載證人盧宏政於警訊中供承:「我是向甲○○買安非他命……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凌晨一時許,在中壢市後火車站朝代賓館前交易,……數量大約十五公克,是用塑膠袋裝,價錢新台幣叁萬元整,我當場分一半安非他命給葉善淦。」復於偵查中猶供承:「(安非他命)向甲○○買的,買過一次約一週前(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一週前),在中壢朝代汽車旅館前,買一包,價是三萬元,……錢是我交給甲○○,安非他命是由甲○○直接交給葉善淦,回苗栗後,葉善淦才交給我(我的部分),……我們(指盧宏政與葉善淦)是一人分一半,出發前就講好了,價格各自負擔」等語,葉善淦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與盧宏政到中壢買安非他命,當時甲○○在場,買了三萬元,二者所供情節相符,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宏政、葉善淦之事實,殊無置疑。其理由採用證人盧宏政供述上訴人該項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事實之認定,顯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宏政、葉善淦一次,非同時分別販賣予盧宏政、葉善淦二人,自屬單純一罪,原判決理由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人其餘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本件是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得予審判﹖於更審時應併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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