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告訴人 吳玥瑩 之指訴,證人 汪書萍劉寶珠 之證詞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所有SZ-三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因其母吳洪月積欠會首吳玥瑩會款未能清償,同意交付吳玥瑩抵債,竟因抵償金額過少,事後反悔,竟圖使吳玥瑩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誣告吳玥瑩侵占該車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告訴吳玥瑩侵占一案中亦自承確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折抵部分會款情事,其事後所辯:曾聯絡吳玥瑩前來辦理過戶手續,吳玥瑩不出面,才去警局備案,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洪文洋 所證:伊姊不同意以車抵債等語,亦屬避就、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上訴人既知以車抵債,猶向警局提出告訴,其有意圖使吳玥瑩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亟為明確,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真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上訴人明知其母積欠吳玥瑩會款,始同意以其車代償部分會款,嗣後因雙方對抵償之金額有爭執,吳玥瑩在未受償前拒絕交還該車,上訴人竟對吳玥瑩提出侵占罪之告訴,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原審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即有所本。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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