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個人計程車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分許,甲○○與 張滄慶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前一後駕駛YM-九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及VK-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三三九公里處,即台南縣仁德鄉王行村一三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七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佳玲 (已判決確定)無照駕駛NIZ-一○二號重機車後載其弟 吳振嘉 ,沿同向在劉、張二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擬由安全島缺口左轉至對向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因甲○○及張滄慶未減速慢行,反均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加以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吳佳玲之機車駛至時已閃煞不及,甲○○之營業小客車因而擦撞吳女機車,並隨即失控而撞上安全島,緊隨在甲○○車後之張滄慶車於吳佳玲機車甫倒地亦再次追撞,致機車後載之吳振嘉受有多發性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多發性挫傷及挫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吳佳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腿部擦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曾駕車撞及吳佳玲所駕駛之機車,而警方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係記載:「經初步調查,VK-三三二九自小客貨車(張滄慶所駕駛)上留有NIZ-一○二重機車之車漆,車窗破裂留有毛髮,有撞及該重機車之跡證」(見相字卷第二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亦載明:「於上列時地A車(即上訴人車)行駛於南下內線車道中,途遇C車(即吳佳玲車)橫越路中,A車為閃避C車,撞及安全島翻覆……」(見同上卷第十頁),均明確指出吳佳玲機車係遭張滄慶所駕車輛所撞,上訴人車並未撞及吳佳玲車。原審雖曾傳訊上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經過摘要」之製作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藍士榮 到庭,然就上開文書製作過程及其在車禍現場蒐證之情形則均未訊及,遽認上開「肇事經過摘要」之內容與事實有悖,且謂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似嫌速斷。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警方所繪現場圖已明確記載:「A車(即上訴人車)一輪煞車痕四點九公尺,另一輪煞車痕十二點一公尺」(見同上卷第十頁),詎原判決竟謂「再者細觀事故現場圖, 劉車 (上訴人車)並無任何煞車」(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㈢),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佳玲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滄慶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所駕車輛曾撞及吳佳玲所騎機車。而依吳佳玲在一審供稱:「我機車尾部被劉車左前方車頭所撞」(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然觀之案發後,吳佳玲所駕駛之機車照片,其機車左後方嚴重損壞,但尾部之車架及車牌均完好,並無遭撞及致向前凹陷之痕跡(見相字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背面),另依吳佳玲於原審所供稱:「……即見計程車朝我們方向撞來,撞上後,我人倒地快昏倒了,又有一次撞擊……」(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則吳佳玲遭上訴人車撞上倒地後,若再被張滄慶車撞上時,吳佳玲理應受有輾壓之傷,豈會僅受有頭部外傷及臉、腿擦裂傷之傷害﹖又張滄慶係本件車禍肇事人之一,立場與上訴人對立,且其於原審亦陳稱不能確定上訴人車有否撞上機車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是吳佳玲、張滄慶前揭上訴人車曾撞及吳佳玲機車之供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原判決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劉介民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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