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 蔡新寶 (同案業經判決確定)之雲林縣○○鎮○○街○○○號賃屋處,無故受蔡新寶寄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科特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槍一支,隨即於同日晚上將上開手槍藏○○○鎮○○路○○○巷○號不知情之 劉明煌 賃屋處天花板上,嗣於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劉明煌賃屋處天花板上查獲上開槍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具有殺傷力之仿科特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槍,應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而非同條款所列之「手槍」。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無故受蔡新寶寄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科特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槍一支,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甲○○應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罪,雖甲○○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四項,對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設有處罰之明文,惟其所定刑度較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較輕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乃原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關於甲○○受託寄藏前述改造玩具槍之犯罪時間,同案已審結之被告蔡新寶於警訊中供稱:其係在八十三年春節前將前述槍枝交由甲○○改造(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嗣於原審前審改稱:「我在八十二年底,叫甲○○買回,並未改造,後在案發前十幾日交給甲○○的」(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三頁正面),而甲○○先於原審前審供稱:「在農曆過年後,在他(指蔡新寶)家拿給我」(見同上卷第二二頁正面),嗣於原審則改稱:「是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交給我的」(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六頁正面),前後所供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甲○○所供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受寄前述改造玩具槍,較為可採,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