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愛慕其軍中袍澤之遺霜,住於其隔鄰寡居之 田美玲 ,雖未獲 田女 之青睞,惟仍未死心,凡田女家中有男客來訪,經常醋勁大發,情緒反應激烈而大聲叫駡。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田美玲由其妹田 美惠 及田美玲於紅葉林班地工作之 何鼎秋 、 蕭天財 等四名男同事,陪同田美玲返回其住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收拾衣物,以備帶回林班工作之用。是時,住於田女隔鄰即同路一二三號之上訴人亦在家中,且因兩住宅後方之廚房僅以三合板隔開,上訴人聽聞田女家中又有男子之語聲,即情緒激動,除大聲叫駡外,並高聲大叫「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其自宅廚房內之瓦斯桶開啟並放火點燃,頓時大量瓦斯外洩,致生瓦斯氣爆及火舌濃煙四起,火勢迅速向四週擴散,並延燒至與田美玲住宅一、二樓,雖經鄰居立即向消防隊報案,消防隊迅速到達灌救,惟因火勢猛烈,乃使前述田美玲及上訴人使用之住宅均因而燒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聽聞田美玲家中有男人之語聲,情緒激動,除大聲叫駡外,並高聲大叫「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乃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將其自宅廚房內之瓦斯桶開啟並放火點燃……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以告訴人田美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為其裁判論斷重要依據之一端。但查依卷內告訴人相關筆錄之載示,告訴人於⒓3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當時起因為何﹖火災起引過程為何﹖)當時我和我妹妹 田美惠 在客廳吃麵,何鼎秋及其餘工人等四人在外面休息(吃飽後在外休息),聽到廚房瓦斯管漏氣……」(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與⒉7第二次警訊時所供:「……當時我與何鼎秋及妹妹田美惠及其他四位工人在自宅客廳內吃飯用餐……」(見仝上卷第十五頁反面),已有不同。另供稱:「……我就聽到隔壁甲○○從外面拖一桶瓦斯桶進廚房,後來就聽到瓦斯桶開關卸下『滋』的聲音,聞到很重的煤氣味,一下子就聽到爆炸巨響……」(見仝上卷第十五頁反面),與原來所供:「(你是否看見甲○○將瓦斯管拉斷再漏氣﹖)我沒有看到……」(見仝上卷第十三頁正面),亦不一致。且亦與⒓3在豐濱消防小隊訊問時指稱:「今下午約十四時多至十五時,我在家和妹妹美惠在客廳吃麵,其他親友在家家門口吃麵,當中我去世先生的同事(按指上訴人)從房間走出來,就大聲叫著說我要把這房子燒掉,然後就到家後面養雞場,後就到廚房,當時聽到有大聲『斯』的聲音,不到一分鐘,他就把廚房的門關起來,然後就看見有煙冒出來……」(見仝上卷第三十五頁),復有齟齬。況其於原審先則供稱:「(妳曾供稱妳有吃前一天留下來的涼麵﹖)我沒有吃麵,是我妹妹吃的,她自己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嗣却改稱:「(警訊中)我當時是否有講與妹妹一起吃麵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更有歧異不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尤與證人何鼎秋於警訊(見警卷第十九頁),一審(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證人田美惠於一審(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且彼等謂告訴人係在瓦斯未爆之前已上二樓取衣服,何鼎秋於爆炸後祇叫伊下樓,田美惠亦未上樓救告訴人云云,而告訴人却謂其係爆炸後吸到過量煤氣而精神失常往二樓跑,到二樓陽台後暈倒跌下為田美惠及工作同夥所救之情節(見警卷第十六頁),亦屬相互矛盾,顯然得否遽信,仍非無疑竇。真相究竟如何﹖又告訴人之上述迭次指陳與事實是否相符﹖究以何次為是﹖均迄欠明確,自有必要再為詳查剖析釐清。原審未就此究明前,即以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訴,率採為資作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重要依據一端。其採證之運用難謂與論理法則相合,且亦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