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顯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對於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取回貨車售賣,上訴人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上訴人積欠分期款項、代墊稅款、利息等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經與上開貨車出售得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七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本息即屬正當等情。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本件車輛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一節,經查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自稱系爭貨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亦曾主張該貨車靠行於伊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車係由上訴人以信託關係移轉於被上訴人並自承無信託關係,顯非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自認。原審本於兩造間之爭執,認定系爭貨車靠行為信託關係,自不發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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