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丁○男
乙○○男甲○○男丙○○男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丁○、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三次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液態安非他命,各為四十公斤、五十一公斤、六十一公斤,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五樓上訴人乙○○住處略加加塩、冷藏結晶為固態後,非法販售予 張永祥 等人牟取鉅利。乙○○基於幫助販賣犯意,提供場所或將安非他命由五樓帶至一樓,以利販賣。上訴人甲○○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至乙○○處取安非他命約一公斤,販售予黃姓男子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丁○、丙○○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輸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即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輸入後復行賣出,兩罪間應成立牽連犯,為本院確定之見解。原判決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輸入犯行所吸收,適用法則非無可議。㈡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主文載乙○○幫助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事實欄亦謂其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提供場地、整理工作場所、準備茶水、報告安非他命結晶情形及將之由五樓帶到一樓等情,理由欄卻稱乙○○多次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構成連續犯,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究乙○○所為屬連續幫助或幫助連續,自應詳查審認,明確認定。㈢原審既認乙○○為幫助犯,理由又載丁○、丙○○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與乙○○、甲○○為共同共犯;對甲○○如何論為共同正犯,亦未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又既認定丁○、丙○○由大陸廣東省南澳裝船輸入安非他命至台南市安平漁港,有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未予查明,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乙○○供稱拿安非他命一公斤予甲○○,丙○○亦謂乙○○曾送安非他命交甲○○,惟交易未成各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則甲○○所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是否既遂,亦非無疑,原審率予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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