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終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後,販賣毒品部分,送請覆判,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見買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轉手間有厚利可圖,乃圖販賣牟利,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在高雄市○○路上島咖啡屋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翁仔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購得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百五十四點四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四點三七公克),且備妥電子磅秤一台及大型夾鏈袋一包,俾伺機尋找對象分裝出售,惟其因恐遭警查獲,遂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分裝工具分別藏置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將其捕獲,並由其帶同警方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各該表列物品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即初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在高雄市○○路上島咖啡屋向綽號「翁仔」之男子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理由謂已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屬實。然被告於警訊係供稱:「我是於五月十日至高雄市○○路上島咖啡等一位叫『翁仔』的人扣我的呼叫器然後約定地點取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未供認係在該上島咖啡屋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尚非相適合,難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於警訊時供稱:「我都將毒品分別賣給綽號: 阿明 、 志龍 、大姐等三人,都是他們扣我的呼叫器留代號,我就到約定的地點,碰面交易。」、「 王啟興 (勳)、 戴鴻卅 等人販賣的毒品均是我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其中 王啟勳 於偵查中及原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王啟勳時,固皆否認與被告認識(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惟被告何以在警訊時供認提供毒品給王啟勳、戴鴻卅等人販賣﹖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阿明」、「志龍」、「大姐」等人﹖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亦有疏誤。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以一百三十萬元向綽號「翁仔」之男子購得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一包,而理由內亦說明係一次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被告係於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尚未出售即被警查獲,則被告縱係自始以營利意圖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藥品安非他命,僅係一販入之行為,雖同時觸犯販賣毒品罪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藥品罪等數罪,但依上揭規定,原應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論以數罪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說明,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無理由,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對於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雖亦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但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是對於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被告之提起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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