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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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廷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廷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某處,向證人 何炳輝 取得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半兩在不詳地點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之毒品上游共犯何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與被告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向何炳輝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5公克,分為3包,每包約5公克左右,但伊取得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因為當時伊身上沒有錢可向何炳輝購買毒品,故向何炳輝佯稱有能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伊自己施用大約半包,伊並沒有販賣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毒品上游何炳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有交付3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韋廷,每包約5公克,共計15公克,伊記得當時就是請林韋廷賣這一次,如果林韋廷能賣就賣,但伊還沒有向林韋廷拿錢,過沒多久林韋廷又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還伊,但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變質像爛泥巴的樣子而非原本的結晶狀,至於販賣毒品的拆帳方式,伊認知是林韋廷若有賣掉毒品,應該要把錢給伊,但林韋廷沒有給伊錢,在林韋廷交回變質的毒品後,伊與林韋廷也沒有討論賠償或解決的方式,伊也沒有看到林韋廷有賣給其他人的情形,伊覺得林韋廷都在裝孝為(音譯台語)等語(見偵字18136卷第46頁正反、訴字卷一第49至52頁)。
復參以證人何炳輝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
2月14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何:你才三個,大哥,你到底在做什麼事情。
林:因為這真的是很盡力。
何:你要多少?手上還有多少?你說。
林:我手上差不多半個,還有差不多剩兩個半。
何:我問你手上有多少現金,你跟我說這麼多幹嘛。
林:差不多半個的錢,差不多3、4萬,東西還有兩個半的東西。
何:你做事情真的很弱,都沒辦法在處理。」,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18136卷第15頁),足見證人於100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某處,交付3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被告復於同年4月間某日時,僅返還約2包半業已變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伊取得上開安非他命是為自己施用而取得,伊不知道當時會使用譯文中「丟」字,何炳輝指責伊「才三個、到底在做什麼事情」、「我問你手上有多少現金,你跟我說這麼多幹嘛」,以及伊回應「手上差不多還剩二個半」等詞,均是何炳輝在問伊何時用完,才能於再去找何炳輝購買毒品時將前帳清償,並且催促伊還錢的意思,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緝1434卷第45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其詞供稱:伊是因為沒有錢可以還積欠何炳輝債務,如果伊要再向何炳輝買毒,何炳輝不會賣給伊,所以伊才會騙何炳輝是要拿去賣,但其實是伊自己要施用,伊自己大概就是用了半包左右,後來在何炳輝催討金錢時,伊就把伊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何炳輝,並向何炳輝表示用掉的部分是伊自己試用安非他命好不好而用掉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頁反面、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被告固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前後略有出入,並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係為取得毒品自行施用之動機,故向證人佯稱有能力販毒等情,惟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此為被告所坦認,與證人何炳輝結證情節相符(見訴字卷一第49頁背面),況本件緝獲被告時,僅查扣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為2.6公克),並未扣得常見販毒者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之電子磅秤、分裝用鏈夾袋等販毒工具,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訴緝字1434卷第16頁至23頁),復無其他買家證言或被告與買家間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因無資力向何炳輝購毒,而藉由佯稱販賣毒品取得自己施用所需之毒品等情,尚非全無可採,是縱被告前後供述略有不一之處,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何炳輝並未見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與他人之過程,而被告亦返還2包半業已變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情,經證人何炳輝結證明確(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自不得僅以證人即毒品上游何炳輝所自白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為唯一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於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即具有營利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