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威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宸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103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1號、第213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威智、朱宸緯部分撤銷。
蔡威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朱宸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蔡威智(綽號「 紅龍 」)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小吃部」,與其妻 陳意如 及友人 黃茹岳 (綽號「二六」)、 陳正利 、 劉嘉茂 、綽號「 黑狗賢 」等人同桌飲酒用餐,期間蔡威智並以電話聯絡其子 蔡宗恒 (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邀約其前來聚餐;適有 鄭樹聲 與友人 王進欽 、綽號「 阿風 」、綽號「 阿添 」等人在鄰桌飲酒用餐。席間「黑狗賢」因故與蔡威智發生口角,引發劉嘉茂不滿而出手推倒「黑狗賢」,鄰桌之鄭樹聲、綽號「阿風」、綽號「阿添」等人與「黑狗賢」認識,見狀乃出拳毆打劉嘉茂,黃茹岳認劉嘉茂是最先動手引發事端之人,亦出手毆打劉嘉茂(劉嘉茂未提出傷害告訴),黃茹岳繼而與鄰桌之鄭樹聲等人一同離開「○○○小吃部」。
二、蔡威智見劉嘉茂遭人毆打,對黃茹岳非但未相挺,反出手毆打劉嘉茂乙事心生不滿,亟欲找黃茹岳討回公道,待陳意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威智、劉嘉茂欲離開「○○○小吃部」之際,蔡宗恒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朱宸緯抵達「○○○小吃部」,蔡宗恒見蔡威智不想繼續聚餐,始得知蔡威智前揭與人發生衝突乙節,乃駕駛B車隨同蔡威智所搭乘之A車前往黃茹岳位於○○鄉○○村○○巷0號住處(下稱黃茹岳住處),蔡宗恒並在途中告知朱宸緯前揭蔡威智與人在「○○○小吃部」發生衝突之事,渠等抵達黃茹岳住處後,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均下車,以不詳方式打破黃茹岳家之玻璃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黃茹岳提出告訴)。
三、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一行人離開黃茹岳住處未幾,蔡威智即在黃茹岳住處附近某路旁,與前以電話相約至附近聚餐之 林家輝 ,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林家輝至黃茹岳住處附近道路之 何英明 相遇(林家輝、何英明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開蔡威智搭乘之A車、蔡宗恒駕駛之B車搭載朱宸緯遂繼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斗六方向)行駛,由何英明駕駛並搭載林家輝之C車亦在後隨行。迄於102年2月12日凌晨
0時46分許,蔡威智搭乘之A車行○○○鄉○○路○○○號(下稱000號)前時,蔡威智因發現黃茹岳與鄭樹聲、王進欽站在000號前路旁聊天,乃指示陳意如駕車迴轉後停在對向車道,蔡宗恒、何英明見狀亦陸續駕駛B車、C車迴轉停在對向車道。蔡威智下車後先橫越馬路走向000號前,對黃茹岳辱罵「幹你娘」後,即繼續朝鄭樹聲走去,以手指鄭樹聲質問「跟你沒關係,為何你要打劉嘉茂?」,並與鄭樹聲發生口角衝突;陸續下車橫越馬路走向000號前之蔡宗恒、朱宸緯見此情狀,即認鄭樹聲係與蔡威智在「○○○小吃部」發生衝突之人,而形成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先後走向蔡威智、鄭樹聲發生口角處,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進而與鄭樹聲發生拉扯、推擠衝突,鄭樹聲遂遭推離原站立位置,此時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部分,如毆打他人頭部,可能導致該人死亡結果,但主觀上未預見於此,在朱宸緯率先衝向鄭樹聲,揮拳毆打鄭樹聲身體部位後,蔡宗恒即圍上前,蔡威智亦與蔡宗恒、朱宸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跟著圍上前,期間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均有揮拳毆打鄭樹聲,蔡宗恒更持隨身攜帶之不明黑色鈍器(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毆打鄭樹聲,其等見鄭樹聲倒地後,蔡威智復以腳踢鄭樹聲,在鄭樹聲坐起時,蔡威智、蔡宗恒持續對鄭樹聲拳打腳踢,朱宸緯則持續揮拳毆打鄭樹聲,嗣鄭樹聲往對向車道逃跑,朱宸緯仍繼續追打鄭樹聲,在鄭樹聲第2次倒地於對向車道路旁時,朱宸緯亦俯身毆打鄭樹聲,蔡威智、蔡宗恒復跟著腳踢倒地之鄭樹聲,鄭樹聲上開遭攻擊之身體部位,包含頭部、臉部及上半身,因此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胸壁挫傷、臉、頭皮之挫傷(眼除外)、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見鄭樹聲倒地不起,隨即分別上車,在旁觀看之林家輝、何英明則跟著上車,一同驅車離開現場,倒地之鄭樹聲則由獲報到場之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於102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出院,旋於102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頭暈返回臺大雲林分院,後因腦內出血病情惡化,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後因病危出院,於10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脊椎動脈剝離、腦腫脹、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檢察官對鄭樹聲進行相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樹聲之妹 鄭貴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意如、黃茹岳、陳正利、王進欽、劉嘉茂、林家輝、何英明於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威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蔡威智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卷一第149頁),且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上開證人陳意如、黃茹岳、陳正利、王進欽、林家輝、何英明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劉嘉茂雖於案發時在現場,但多數時間留在B車後座內(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21000374號卷《下稱警卷》第44頁;102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並未確實目擊本件在案發現場000號發生之情形,其等上開警詢筆錄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威智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9-160頁,本院卷二第94、3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威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小吃部」與人聚餐時,有與「黑狗賢」發生衝突,並不滿劉嘉茂在該處遭鄰桌之人毆打時,黃茹岳並未相挺之事,而搭乘陳意如駕駛之A車,與恰好駕駛B車搭載朱宸緯到「○○○小吃部」而因此知悉上情之蔡宗恒,一同前往黃茹岳住處,打破黃茹岳家之玻璃後離去,之後先碰到林家輝、何英明搭乘之C車,C車即跟著上開A、B兩車行進。於上開時、地行經000號前時,其見黃茹岳與人在路旁聊天,乃叫陳意如將車迴轉停在對向車道,並下車辱罵黃茹岳三字經,繼而質問在場之被害人鄭樹聲「跟你沒關係,為何你要打劉嘉茂?」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在朱宸緯上前毆打被害人後,一群人就拉扯在一起,被害人因此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但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伊只是在勸架,才會與其他人拉扯在一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蔡威智辯護稱:當時被告蔡威智一開始只是與被害人有口角,是被告朱宸緯、蔡宗恒見狀先對被害人動手,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看不出來被告蔡威智有對被害人出手之具體攻擊性動作;又被害人有高血壓病史,在其仍主述頭痛之情形,臺大雲林分院之醫生未仔細檢查即讓被害人出院,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蔡威智無關。被告朱宸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的右胸及右上手臂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朱宸緯辯護稱:被告朱宸緯是徒手毆打被害人,且係毆打之部位並非身體之重要部位,依卷附之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案發前,被告蔡威智與「黑狗賢」等人在「○○○小吃
部」發生衝突乙事,業據被告蔡威智供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102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下稱偵聲19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原審訴413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75-76頁),核與證人陳意如(見原審訴413卷三第55-56頁)、黃茹岳(見原審訴413卷二第187-189頁、第197頁反面-第199頁)、王進欽(見原審訴413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09頁)、陳正利(見原審訴413卷三第69-70頁)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劉嘉茂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9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蔡威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茹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2年2月11日)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就被告蔡威智有打電話邀約蔡宗恒至「○○○小吃部」聚餐
,嗣後蔡宗恒駕駛B車搭載被告朱宸緯到場,並知悉被告蔡威智與人發生衝突之事,遂駕駛B車搭載被告朱宸緯,隨同被告蔡威智(搭乘陳意如駕駛之A車)前往黃茹岳住處,蔡宗恒有在途中向被告朱宸緯告知被告蔡威智與人在「○○○小吃部」發生衝突之事,以及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抵達黃茹岳住處,以不詳方式打破黃茹岳住處之玻璃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蔡威智(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10、33頁;偵聲19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訴413卷三第116頁反面第11
7頁反面)、朱宸緯(見原審訴413卷三第37頁-第48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原審訴415卷》第22頁、第48頁反面)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恒(見102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15頁;原審訴413卷二第248頁-第250頁反面)、證人陳意如(見原審訴413卷三第5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有被告蔡威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
2年2月12日)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蔡威智、朱宸緯及蔡宗恒離開黃茹岳住處不久,即在黃茹岳
住處附近某路旁,與何英明駕駛C車搭載林家輝相遇,蔡宗恒駕駛之B車及何英明駕駛之C車,遂跟著蔡威智乘坐之A車繼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斗六方向)行駛。迨於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46分許,蔡威智乘坐之A車行經
000號前時,蔡威智因發現黃茹岳與被害人、王進欽站在00
0號前路旁聊天,乃指示陳意如駕車迴轉後停在對向車道,蔡宗恒、何英明見狀亦陸續駕駛B車、C車迴轉停在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被告蔡威智(見警卷第4頁;偵聲19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原審訴413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原審訴413卷二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朱宸緯(原審訴413卷三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原審訴415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意如(見原審訴413卷三第56頁-第57頁反面)、林家輝(見原審訴413卷二第45-47頁)、何英明(見原審訴413卷二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蔡宗恒(見原審訴413卷二第248頁-第25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有
000號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1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在000號前對向車道下車後及本案案發之經過:
⒈被告蔡威智下車後先橫越馬路走向000號前,對黃茹岳辱罵
「幹你娘」後,即繼續朝被害人走去,以手指被害人質問「跟你沒關係,為何你要打劉嘉茂?」,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乙節,業據被告蔡威智供承在案(見偵聲19卷第14頁正反面;原審訴413卷一第77頁),核與證人黃茹岳(見原審訴413卷二第190頁、第196頁反面、第202頁)、王進欽(見原審訴413卷二第210頁反面、第217頁)、陳意如(見原審訴413卷三第58頁)、蔡宗恒(見原審訴413卷二第
252頁正反面、第26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朱宸緯(見原審訴413卷三第39、45、50頁)證述之情節相合。又被告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陸續下車橫越馬路走向000號前,見被告蔡威智與被害人有口角,即先後走向被告蔡威智、被害人旁,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進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推擠衝突,被害人遂遭推離原站立位置乙節,亦據被告蔡威智(見相驗卷第189頁;偵聲19卷第14頁反面;原審訴41
3卷二第119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39頁)、朱宸緯(見103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下稱聲羈119卷》第5頁反面-第6頁、原審訴415卷第39-40頁)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宗恒(見原審訴413卷二第2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46:00】A男(即王進欽)、B男(即被害人)、C男(即黃茹岳)3人於路邊電線桿前交談,期間並有機車、汽車陸續經過。
【00:47:23】至【00:47:37】
3輛汽車先後由畫面左下側出現且直接停在道路右側車道上。第1輛車剛停妥,甲男(即被告蔡威智)迅速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一開始站立於路旁之A男(即王進欽)、B男(即被害人)、C男(即黃茹岳)3人。
【00:47:39】
C男(即黃茹岳)向甲男(即被告蔡威智)方向移動。【00:47:43】
C男(即黃茹岳)停於道路左側車道之慢車道上,甲男(即被告蔡威智)走靠近C男。
【00:47:46】甲男(即被告蔡威智)從C男(即黃茹岳)身旁走過,直接走向B男(即被害人)。甲男後方為乙男(即蔡宗恒),自第2輛車左側方向出現跟在甲男後方。乙男後方為丙男(即被告朱宸緯),自第2輛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丁男(即林家輝)自第3輛車副駕駛座下車,先站立於車門旁,然後過馬路接近(即王進欽)、B男(即被害人)、C男。
【00:47:49】丁男(即林家輝)走向B男(即被害人),此時甲男(即被告蔡威智)已站在B男面前,乙男(即蔡宗恒)與C男(即黃茹岳)站在B男(即被害人)之右側,A男(即王進欽)站於B男之左側。
【00:47:51】乙男(即蔡宗恒)與C男(即黃茹岳)更加靠近甲男及B男(即被害人),已形成1圈人群。
【00:47:52】此時丙男(即被告朱宸緯)迅速往人群靠近,往B男(即被害人)之後方靠近。…【00:47:54】人群中從右側開始有拉扯,從放大畫面可見右側之乙男(即被告蔡威智)推了B男(即被害人)1把。剛站於B男後方之丙男(即被告朱宸緯)亦開始推B男。
【00:47:55】
B男(即被害人)被推離原先位置,往左方移動1大步之距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413卷二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綜合上情可知,當被告蔡威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被告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即認定被害人為與被告蔡威智在「○○○小吃部」發生衝突之人,才會在被告蔡威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分別加入拉扯、推擠被害人之行列。⒉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與被害人發生上開拉扯、
推擠衝突後,即由被告朱宸緯先衝向被害人,揮拳毆打被害人後,被告蔡威智、共犯蔡宗恒跟著圍上前,期間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均有揮拳毆打被害人,共犯蔡宗恒更持隨身攜帶之不明黑色鈍器(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毆打被害人,其等見被害人倒地後,被告蔡威智復以腳踢被害人,在被害人坐起時,被告蔡威智、共犯蔡宗恒持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告朱宸緯則持續揮拳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往對向車道逃跑,被告朱宸緯仍追打被害人,在被害人第2次倒地於對向車道路旁時,被告朱宸緯亦俯身毆打被害人,被告蔡威智、共犯蔡宗恒跟著腳踢倒地之被害人,上開本案發生過程,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證人黃茹岳於偵查中證述:蔡威智、蔡宗恒有出手打被害人
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000號現場時,被告蔡威智在前面,一下車口氣很不好,有聽到被告蔡威智有說被害人讓他「漏氣(臺語)」,還有罵「三字經」,之後就打起來了,有看到被告蔡威智有用手打被害人,被告蔡宗恒也有動手,其等之一還有拿黑黑的東西,朝被害人頭部打,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還有人踹被害人;被害人有跑,有跌倒,在走的時候有被圍住,從000號前馬路一路被打到對面,最後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二第190頁-第193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1頁反面)。
⑵證人王進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蔡威智,有看到
被告蔡威智打被害人,其他人也有打;被害人有被壓著打,還有1位年輕人用「槍托」打被害人的頭部2次,被害人有摔來摔去;到對面馬路車旁邊時,有人用腳踹被害人,最後被害人倒地在該處等語(見原審訴413卷卷二第211頁-第
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第218頁)。
⑶證人林家輝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看到蔡威智、蔡宗恒、朱宸
緯下車後,黃茹岳有靠過去,但遭蔡威智撥開,蔡宗恒走在蔡威智後面,蔡宗恒之朋友(指朱宸緯)先動手打,其等有用手、腳踹被害人,被害人要起來,但爬不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蔡威智先下車,伊正要下車時,聽到蔡威智朝黃茹岳叫罵三字經;蔡宗恒下車時,有帶著類似手槍形狀之物,有用該物敲打被害人頭部2下;當天現場很亂,雙方一直在推擠,實際動手的有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是打被害人身體部分,追著被害人打,越打越嚴重,被害人倒地後,還有繼續追著打;蔡威智有出手、出腳,朱宸緯也有用腳踢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二第47頁反面-第50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61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
⑷證人何英明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出手毆打被害人的有蔡威智
、蔡宗恒、朱宸緯等語(見相驗卷第1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迴轉後,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先走過去,再來是林家輝,最後是伊,走到一半就看到蔡威智手指著被害人說「你、你」,後來蔡宗恒先打,蔡威智跟著打;有看到蔡宗恒拿疑似槍枝的東西敲被害人頭部2、3下,蔡威智用手打,朱宸緯有空手打及腳踢,幾乎都在打被害人的臉部;被害人走過來時,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還是在打,被害人有跌倒,最後被害人是倒在對向車道,伊過去要扶被害人,朱宸緯又過來踹被害人身體,打被害人臉部,蔡宗恒也有踹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
⑸證人即被告蔡威智(對蔡宗恒、朱宸緯而言)於偵查中指稱
:伊下車後,兒子(指蔡宗恒)與其朋友(指朱宸緯)跟在後面,本來伊是在罵黃茹岳,後來跟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對伊口氣不好,兒子與其朋友就衝上來,是兒子的朋友先打被害人,之後就拉在一起等語(見相驗卷第189頁;原審10
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下稱聲羈32卷》第7頁;偵一卷第33頁;偵聲19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站在前面,其他人在後面,後來就衝過來,扭在一起;被害人後來有跌倒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二第338頁、第339頁、第240頁反面)。
⑹證人即共犯蔡宗恒(對被告蔡威智、朱宸緯而言)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駕車在000號前迴轉後,是父親(指被告蔡威智)第1個下車,伊是第2個下車,下車之後父親跟黃茹岳起口角,在互罵,後來是朱宸緯先用手推被害人,伊就動手打被害人身體;有看到被害人跌倒2次,第1次有站起來,第2次就倒地不起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二第251頁反面-第253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56頁、第259頁正反面)。
⑺證人即被告朱宸緯(對蔡威智、蔡宗恒而言)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是看到蔡威智、蔡宗恒父子跟人在大小聲,有在罵,伊之前沒看過那個人(指被害人),後來蔡威智、蔡宗恒父子在推那個人,伊也過去推,再揮那個人幾拳;有看到蔡宗恒動手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三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
⑻再參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00:47:57】人群已開始推擠並略往左方移動,丙男(即被告朱宸緯)於人群左方有明顯揮拳毆打之動作。
【00:48:01】左側車道有1輛自用小客車經過人群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此時人群間數人有拳打腳踢等攻擊動作之身影。
【00:48:05】於人群中心,可見甲男(即被告蔡威智)有出手推及揮拳之行為。
【00:48:08】丙男(即被告朱宸緯)從人群下方衝進人群中,有揮拳之動作,導致B男(即被害人)往畫面上方跌倒。第1輛車之左右車門打開,均有人下車站於車旁。
【00:48:11】人群此時往畫面上方移動,於人群之左方,甲男(即被告蔡威智)撥開疑為C男(即黃茹岳)之拉扯,導致C男向後臥倒於電線桿前。甲男並衝往人群之左方,此時B男(即被害人)已躺在地上,甲男明顯有腳踢之行為。
【00:48:14】
C男(即黃茹岳)從電線桿前站起來。B男(即被害人)此時坐起來面對甲男(即被告蔡威智),乙男(即蔡宗恒)從下方走進人群,由畫面可見,甲男、乙男持續對B男有拳打腳踢等攻擊動作之身影。A男(即王進欽)站於B男右方,有打開雙手擋住之動作,丙男(即被告朱宸緯)站於A男之右方。
【00:48:20】乙男(即蔡宗恒)轉頭往畫面下方即電線桿前移動,俯身拾取地上物品,並即轉身走回人群。
【00:48:22】
B男(即被害人)站起身,被持續追打至畫面左上方之旁邊住宅停放汽車前。丙男(即被告朱宸緯)由右方經過人群下方繞至左方,可見其揮舞拳頭之身影。
【00:48:37】人群往左側車道移動,依稀可見B男(即被害人)欲往左方移動。
【00:48:40】甲男(即被告蔡威智)於人群之右方,中間雖有其他人,仍可見其有揮舞其右手之動作。
【00:48:42】
B男(即被害人)由人群右方跑出,丙男(即被告朱宸緯)追過去繼續毆打,導致B男倒於第2輛車之左側車身旁,丙男仍俯身繼續毆打。
【00:48:46】乙男(即蔡宗恒)從人群右方衝往丙男(即被告朱宸緯)及
B男倒臥之處,甲男(即被告蔡威智)及C男(即黃茹岳)亦均移動至該處,仍可見有腳踢等攻擊動作之身影。
【00:48:55】
D男(即陳正利)跟隨移動人群之左方繼續圍觀,僅餘戊男(即何英明)站立於車道中央,未靠近人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13卷二第38頁反面-第40頁)。
⑼綜合上開證人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蔡
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甚明。被告蔡威智雖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伊係要將其他人拉開,如果伊想打被害人,伊第一個就會動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惟查被告蔡威智案發當時係第一個下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衝突之人,並針對被害人叫罵,對於其後發生毆打被害人之事,應係立於領導者之地位,又其所辯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乙節,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違,顯見被告蔡威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⑽經比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共犯蔡
宗恒與被害人一開始發生拉扯、推擠衝突,進而開始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後,共犯蔡宗恒確實有離開人群至電線桿前移動,俯身拾取地上物品,再轉身走回人群,至於共犯蔡宗恒是否手持該物品(參酌下述被害人之傷勢,應係鈍器)毆打被害人部分,業據證人黃茹岳、王進欽、林家輝、何英明一致證述:蔡宗恒有持不明黑色物品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語歷歷,已如前述,而證人王進欽與林家輝、何英明本不認識(見原審訴413卷二第205頁),證人黃茹岳與林家輝、何英明亦非熟識(見原審訴413卷二第191頁),證人王進欽、黃茹岳於原審審理時均係在林家輝、何英明之後作證,其等應無刻意與其等勾串,或甘冒偽證罪處罰,故意設詞陷害蔡宗恒之理,是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蔡威智、朱宸緯雖均證稱蔡宗恒未持鈍器毆打被害人(見原審訴413卷二第239頁;原審訴413卷三第45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告蔡威智係證稱:蔡宗恒手上完全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二第339頁),證人即被告朱宸緯則證稱:蔡宗恒在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1個黑色東西,不是很清楚什麼東西,認為應該是手機之類的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三第45頁反面、第51頁),證詞並非一致,況證人即被告朱宸緯既稱不大清楚該黑色物品為何物,卻稱認為應該是手機,又恰與共犯蔡宗恒所稱:伊係要拿起手機,打一打手機掉了,再從地上撿起來云云(見原審訴413卷三第120頁)相同,本有可疑,且其等與蔡宗恒分別為父子、當日同車之友人關係,屬蔡宗恒之友性證人,難免對蔡宗恒有所偏頗,又與證人黃茹岳、王進欽、林家輝、何英明上開一致之證述相違背,足見被告蔡威智、朱宸緯所述應係迴護蔡宗恒之詞,自難採為對蔡宗恒有利之認定。
⑾從而,應認被告朱宸緯、共犯蔡宗恒於被告蔡威智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爭執時,即共同認定被害人為被告蔡威智不滿之對象,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宸緯、共犯蔡宗恒先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蔡威智見被告朱宸緯、共犯蔡宗恒已下手,遂與其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並均有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及共犯蔡宗恒持隨身攜帶之不明黑色鈍器毆打被害人,而有行為之分擔。
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於102年2月12日遭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
恒毆打後,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胸壁挫傷、臉、頭皮之挫傷(眼除外)、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02年2月12日急診病歷紙暨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8頁-第82頁反面);被害人在臺大雲林分院住院後,經昏迷指數評估意識清醒,於102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出院,旋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頭暈返回臺大雲林分院,後因腦內出血病情惡化,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後因病危出院,於10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死亡乙情,有臺大雲林分院住院病歷摘要、出院囑咐單、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紙等病歷資料、102年4月10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20002796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0
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19頁;相驗卷第9、10、12、13頁、第15頁、第17-26頁、第57-124頁、第209-210頁)附卷可參。
⒉為查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之屍體,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研判經過:
㈠解剖結果:
⒈外傷證據:
⑴腦幹及小腦區域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右中
顱凹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其中小腦及腦幹部位含1血腫最大徑3.5公分,併腦室內出血,腦腫脹,腦迴變平。
⑵左眼鞏膜出血,左眼周圍熊貓眼。
⑶下巴下面有1處瘀傷3×2.8公分。
⑷左右頭部頭皮下多處出血,最大者在右顳部,8×6公分。
⑸左上胸壁1處瘀傷,2.5×0.5公分。
⑹左上腹壁1處瘀傷,3.5×3.0公分。
⑺左膝前面1處擦傷,0.6×0.6公分。
⑻左手掌尺側背面1處瘀傷,7×4公分。
⒉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枝75%阻塞,心臟變大,重455公克。
⒊肝臟脂肪變性,左葉有1良性血管瘤2×1.8公分。
……死亡經過研判:
……㈢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⒈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頭部外傷,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
,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
⒉死者另有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枝75%阻塞,慢性肝病及良性海綿狀血管瘤,輕微慢性腎炎。
⒊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㈣死亡原因研判:
甲、腦腫脹,神經性休克。
乙、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
丙、遭毆打頭部外傷。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1021100835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解剖照片20張(見相驗卷第127頁、第213-222頁、第224頁;原審訴41
3卷一第158-167頁)附卷可憑。⒊嗣原審以上開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含電腦斷層掃瞄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含X光片)作為依據(見原審訴
413卷二第131-135頁、原審訴413卷二證件存置袋),進一步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102年2月20日死亡結果,與
102年2月12日遭他人毆打受有頭部受傷是否相關,經法醫研究所函覆稱:「①『腦腫脹』、『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為解剖及顯微鏡觀察所見。…以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0)記載,死者於102年2月12日至15日入住該院期間,入出院診斷為『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亦即死者當時遭毆打後至該院急診時,即有診斷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事。②臺大雲林分院於102年
2月16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記載:⑴基底池(basalcistern)與左側溝(sylvianfissure)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⑵左右側腦室及第3、4腦室內出血,懷疑左右小腦出血。⑶小腦扁桃體疝(tonsillarherniation)併腦幹壓迫。⑷水腦症。⑸瀰漫性腦腫脹。⑹右椎體動脈管槍管徑變小,且疑有不規則性變窄,動脈管壁剝離不能完全排除。由102年2月12日與16日之電腦斷層檢查所見及報告比較,可見死者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明顯加劇,又增添明顯之腦室內及腦內出血。因此研判死者發生『腦幹、小腦部位出血及腦髓出血』之原因為『遭毆打頭部外傷』。…『微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是頭部外傷之初期現象《102年
2月16日之電腦斷層報告已進展成基底池與左側溝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即基底池與左側溝部位之蜘蛛網膜下腔(在腦部表面腦膜下腔位置)》,與『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枝75%阻塞,慢性肝炎及良性海綿狀血管瘤,輕微慢性腎炎』無關。『高血壓現象』為臨床所觀察到之現象,應是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髓腫脹等神經系統損傷後之『結果』,而非『原因』。死者遭毆打後,頭部有『左眼鞏膜出血與左眼周圍熊貓眼,下巴下面有瘀傷,左右頭部頭皮下多處出血』,及胸、腹、左肘與左手掌多處外傷,因死者之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及腦幹部位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壞死等,皆明顯為遭毆打後頭部外傷所致,非自發性腦出血(出血性腦中風)。③上開所謂『小腦扁桃體疝併腦幹壓迫』應是遭毆打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腦壓升高及腦髓腫脹所造成。至於上開『右椎體動脈管槍管徑變小,且疑有不規則性變窄,動脈管壁剝離不能完全排除』,解剖所見為『腦幹及小腦區域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解剖學位置相近,且皆位於右側,研判其與該部位之持續性出血很可能存在相關性。④根據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記載,與電腦斷層攝影觀察結果,死者於102年2月12日至15日入出院診斷為『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院隔日(102年12月16日)即有明顯之顱內出血,以及解剖所見死者有多處頭部外傷,研判『後續發生之顱內出血』與『原先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皆由毆打頭部外傷所導致。⑤根據解剖所見及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記載,死者102年2月12日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為持續發生。而腦室內出血、腦內出血、小腦扁桃體疝、腦髓腫脹很可能出院時尚未明顯,因此臨床症狀亦不顯著。而死者於解剖所見之腦幹及小腦區域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右中顱凹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其中小腦及腦幹部位含1血腫最大徑3.5公分,以上之外傷足以造成死者死亡之結果。」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5750號函、103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8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413卷二第149-152、155-156頁)。由上開解剖鑑定結果及法醫研究所函覆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朱宸緯毆打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頭部外傷,因持續性出血,而致腦室內出血、腦內之大腦及腦幹部位出血,腦髓壞死,最後因腦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⒋嗣本院依被告蔡威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⑴CT影像有少量且廣泛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但無腦腫脹、腦幹及小腦部位出血,腦髓壞死等現象。⑵102年2月16日病人因意識昏迷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CT檢查有腦幹壓迫、腦室內出血及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脊椎動脈剝離所導致。102年2月12日急診時所出現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未持續發生。與嗣後之腦腫脹、腦幹及小腦部位出血及腦髓壞死結果並無關聯,應是病人患有脊椎動脈剝離,此原因導致嗣後之結果。」、「依據生理學與鄰近解剖學構造,脊椎動脈剝離係有可能造成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腦幹壓迫。」等語,有成大醫院104年10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18773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04年12月15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21171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卷一第295-297頁、第513-515頁)。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似認被害人所受腦幹壓迫、腦室內出血及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脊椎動脈剝離所導致。
⒌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
人之死亡原因,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本案病人【指被害人,下同】有冠心症病史,且依卷附之影像資料線索,再加上102年2月12日病人有外力傷害但未見頸部有外傷,研判病人之『脊椎動脈剝離』係因病人本身疾病自發性所造成。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病人之死亡原因,推斷因遭毆打頭部外傷,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並無直接病理證據顯示與『脊椎動脈剝離』有直接關係。故依卷附病歷資料判斷,『脊椎動脈剝離』與病人遭毆打所產生的傷害無關。」,有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729號函及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51-599頁),似認被害人之脊椎動脈剝離症狀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自發性造成。
⒍嗣經本院再次詢問醫事審議委員會有關「被害人曾遭人毆打
頭部,導致頸部挫傷,除被害人本身之冠心症病史,可能導致脊椎動脈剝離外,該頸部挫傷是否為被害人脊椎動脈剝離之合併發生原因?或是因被害人頸部挫傷,而使被害人加速發生脊椎動脈剝離?」等情,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稱:「㈠病人曾遭人毆打頭部,4天後發現有脊椎動脈剝離,從時序及病程判斷,無法排除與外力完全無關,臨床上除了直接的外力撞擊可能導致脊椎動脈剝離之外,間接的突然的頭部旋轉或扭轉(被毆打或急度閃躲)亦可能導致脊椎動脈剝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書及病歷紀錄所示,本案病人並未有「頸部挫傷」(外觀及顯微下),因此不是外力直接造成的,但並無法排除是頭頸部快速旋轉或扭轉等間接造成的傷害。㈡另因病人本身有冠心症病史,亦可能導致脊椎動脈剝離,但是否原本即有輕度、無症狀之脊椎動脈內層受傷破裂或脊椎動脈剝離(本身疾病自發性造成),因外力而加重脊椎動脈剝離則無法判斷,因為沒有證據顯示病人在受傷前有脊椎動脈內層受傷破裂或脊椎動脈剝離,但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有該會107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079號函及書面說明(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卷二第31
9-323頁),亦即該會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之脊椎動脈剝離係頭頸部快速旋轉或扭轉等間接原因造成之傷害。
⒎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編號:0000000鑑定書指出:「『脊
椎動脈剝離』初始之症狀為頭痛,頭痛的部位在後頸部至頭部枕葉區,一般為鈍痛、撕裂痛或後頸部僵硬痛;其次較常見者為頭暈或眩暈,有時會伴隨嘔吐,有時則無。眩暈有時是旋轉,有時則是浮動感。另一常見症狀為小腦的症狀,包括⒈步態不穩,⒉意向性顫抖(intentiontremor,手指向目標時如:以手指觸碰鼻子發生的抖動),⒊動作不靈活及⒋眼震(因小腦失去眼球定向)等(參考資料1及2)。更甚者或其剝離範圍已達到影響基底動脈(basilarartery,兩邊及椎動脈在顱內所匯合的大動脈)血流者,則會造成橋腦、中腦,甚至往上延伸至丘腦、大腦顳及枕葉區。此時會出現更多症狀,例如:意識不清、眼球運動異常、複視、偏癱、口齒不清、吞嚥困難、感覺麻木等。上述所指為初期症狀,如至發生後2到3天,由於梗塞部分會引發水腫,水腫後又會壓迫到延腦的生命中樞,因此發生『脊椎動脈剝離』之後2週內,皆屬危險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卷一第558-559頁);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姊 蔣鄭素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臺大雲林分院住院都是伊在照顧,被害人說頭很痛,醫師有讓被害人再住院1個晚上,被害人要出院那天,他跟我說他頭還很痛,回到家之後,被害人一直喊很難過,伊就給被害人吃藥,要被害人再撐一下看看,因被害人還是很難過,隔天早上(指102年12月16日)就馬上將被害人送臺大雲林分院,去到醫院急診室的門口被害人就蹲下去了,被害人就都不清醒了,就一直昏迷,之後就有插管,並辦轉院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出院回去就一直說很不舒服、頭還很痛,有說頭暈,頭暈的時候走路會不穩,都要扶著他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三第87-88頁、第89頁反面、第91頁);另依臺大雲林分院102年2月16日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害人有「vomiting」(嘔吐)、「headache」(頭痛)之症狀(見相驗卷第85頁反面),核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述「脊椎動脈剝離」會出現之頭痛、頭暈、步履不穩、意識不清等症狀相符,而該等症狀從被害人於102年2月15日出院後一直持續。再佐以上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案發時持續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被害人頭部、臉部、上半身等部位,時間約達1分鐘之久(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係自00:47:57至00:48:54),及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臉、頭皮之挫傷(眼除外)、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傷害,包括腦部出血、頭部頭皮下出血、左眼、下巴、左上胸壁、左上腹壁、左手掌瘀傷、左膝擦傷,特別是頭部頭皮下有多處出血,最大者在右顳部,達8×6公分,亦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時下手甚為猛烈,縱使被害人之後頸部並無傷勢(容後述),然被害人既遭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施以拳打腳踢之暴力行為,自有可能因此外力造成頭頸部快速旋轉或扭轉而導致脊椎動脈剝離,據此,足認被害人脊椎動脈剝離,亦係遭被告等人毆打頭部所受之傷害無訛。從而,被害人既因脊椎動脈剝離、腦腫脹、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⒏至臺大雲林分院放射線科102年1月12日電腦斷掃瞄檢查報告
雖記載:「診斷2:920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見原審訴413卷二第133頁),然本院函覆臺大雲林分院、法醫研究所查明被害人是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稱:「㈠醫師之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記載未提及任何關於頸部挫傷相關紀錄。㈡急診之診斷碼為一般疾病相關之代碼,舉凡任何臉部、頭皮之挫傷皆可。」等語,有該院10
6年2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1080號函可按(見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卷二第243頁);另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根據解剖時所見,死者外觀無明顯可見〝頸〞之挫傷,內部檢查頸部肌肉、舌骨、喉部軟骨及頸椎無出血、骨折或其他明顯異常。解剖時可見死者下巴下面有1處瘀傷3乘2.8公分,外觀上該部位近上頸部前面,但未見有頸部挫傷。」等語,有該所106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6350號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卷二第
259頁),從而,本件被害人之頸部並無挫傷之傷勢,原審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包括「頸之挫傷」,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⒐被告蔡宗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臺大雲林分院讓被害人
於102年2月15日出院,醫療上有疏失,本件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等語。惟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毆打他人成傷情形,若毆打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僅因該他人原罹疾病,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應認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聯絡並未中斷,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依上開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含斷層掃瞄檢查報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函覆之內容等資料,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在被害人102年12月15日出院時,即已造成其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且有持續性出血之情形,102年12月16日再度入院時,即因持續性出血加劇,增添明顯之腦室內出血及腦內出血,經臺大雲林分院電腦斷層掃瞄及法醫院研究所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有「脊椎動脈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小腦部位出血、腦髓壞死、腦腫脹」之情形,是此等持續性出血之頭部外傷本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害人於102年12月15日出院時,因法醫研究所函覆所指「腦室內出血、腦內出血、小腦扁桃體疝、腦髓腫脹」尚未明顯,以致醫師忽略被害人主述依然頭痛之情形(見原審訴413卷三第87頁證人蔣鄭素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未讓被害人繼續住院,而有消極未及治療之疑慮,此僅為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被告蔡威智、蔡宗恒、朱宸緯上開行為與被害人結果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㈥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⒈刑法上傷害(重傷)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重傷)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部不斷受到外力衝擊,可能
導致腦內出血、顱內出血甚或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持續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被害人頭部、臉部、上半身等部位,時間約達1分鐘之久(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係自00:47:57至00:48:54),且期間被害人有倒地後坐起,最後倒地不起之情形,其等仍有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此舉可能使被害人頭部受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告蔡威智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蔡宗恒、朱宸緯見狀進而加入,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推擠爭執,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前揭拳打腳踢身體部位(特別集中在頭部)之行為,固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決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依一般通常觀念,集中重擊被害人頭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而發生死亡結果,是以,在客觀上顯能預見此種傷害行為將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對被害人為上開毆打行為,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且共犯中所為之行為亦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據此,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於上開時、地,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傷害部位包括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且集中在頭部,其等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會因其等之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但此結果係客觀上所得預見,自應對其等上開所為,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蔡威智、朱宸緯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威智、朱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蔡威智、朱宸緯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出拳或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係在緊接密切之時間及同一空間而接續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短暫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及共犯蔡宗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威智、朱宸緯為上開傷害行為前雖有飲用酒類,惟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威智雖稱:案發前有在「○○○小吃部」飲酒等語(
警卷第3頁),另被告朱宸緯辯稱:當時有喝一點酒,才會動手等語(見原審訴415號卷第17頁),惟當時被告蔡威智搭乘妻子陳意如駕駛之A車行經000號時,既能注意到黃茹岳在路旁與人聊天而下車,又能敘述其為第1位下車之人,且能分辨其下車後先罵黃茹岳三字經,再質問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順序,被告朱宸緯則能下車後,辨別出同行之被告蔡威智為友人父親,被告蔡威智係與被害人有所爭執,而聯想之前被告蔡威智有與人在「○○○小吃部」發生衝突之事,並以被害人為攻擊對象,對其拳打腳踢,均詳如前述,苟被告蔡威智、朱宸緯當時已陷於泥醉,應無可能為此等行為,事後並能加以描述,可見被告蔡威智、朱宸緯縱有飲酒,亦未達爛醉或泥醉之嚴重程度,致辨識能力與行為能力明顯降低甚明,則其本案犯行尚不足認有何因飲酒導致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原審認被告蔡威智、朱宸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害人之後頸部並無受傷,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後頸部受傷,容有違誤;⑵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脊椎動脈剝離之結果,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蔡威智、朱宸緯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難認有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有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威智、朱宸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威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朱宸緯見狀,均不思以理性解決,2人與共犯蔡宗恒即對被害人為上開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更因頭部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持續性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因事實欄所載之腦幹及小腦部位腦出血、腦髓壞死、腦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其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蔡威智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量刑上有利之認定,被告朱宸緯僅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由被告蔡威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見原審訴413卷三第
127頁反面、第154頁),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不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該有的刑責等語,告訴人之代理人則表示:被告在審理時,對於關鍵重點避重就輕,未能努力還原真相給被害人家屬基本之慰藉,畢竟被害人是在正值壯年時死亡,希望被告能用最大誠意,或更積極之態度來面對,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害等語(見原審訴413卷三第128頁);斟酌被告蔡威智、朱宸緯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蔡威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目前以擺攤賣茶葉、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朱宸緯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裡面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五、共犯蔡宗恒持以毆打被害人之不明黑色鈍器,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蔡威智、朱宸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本件被告朱宸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