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煜芳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營偵字第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足供遵循。
㈠查本案前經鈞院判決駁回上訴,而上開判決雖認定被告簡芳
雀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與聲請人所認 簡芳雀 肇事原因為違規貿然左轉逆行駛入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致聲請人無閃避可能,縱已緊急煞車,仍不免遭簡芳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且聲請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之位置及機車油漬灑落處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春天大廈守衛室前,即富源街52號與50號間之無尾巷對面處之主張顯有不符,又鈞院前未就卷附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逐一勘驗,對於事發地點、事發過程等均待釐清,簡芳雀更於事發後旋即牽動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為破壞事故現場之舉,是原判決未考量該車禍事故中道路尚有油漬得以確認聲請人與簡芳雀之相關位置,且未逐一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遑論未至現場勘驗,而遽聲請人為肇事次因,恐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聲請
人為肇事次因,而肇事原因為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然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事故現場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聲請人所駕駛者為普通輕型機車,該機車是否得行駛至40公里已有疑問,且原審法院未逐一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對於聲請人當時駕駛之速度是否顯逾40公里,亦非無疑,是聲請人自可信賴參與交通之簡芳雀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然本案聲請人既未有何違規之事實,原審法院並未詳細斟酌聲請人當時之車速是否有逾速限40公里,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對鈞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4月11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聲請人竟遲至107年6月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對本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所述,係屬不合法。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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