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秀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上訴人CHUNGHWANETWORKCO.LTD.(下稱CHUNGHWA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林伯杉 被上訴人 王哲彬
連鈺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金字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玖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應就被上訴人陳金龍前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金龍、CHUNGHWA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金龍以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規範理由乃基於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非專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而係同時並保障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權益。因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而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自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得提起民事訴訟。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係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罪,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該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係因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處刑,而於刑事判決不另論處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害人而言,自屬直接被害人無訛。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被上訴人陳金龍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即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詳後述);顯徵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以不實資訊等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CHUNGHWANetwork(U.S.A)Co.Ltd股權憑證,及經換發取得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之股權憑證,致所受各該折合新台幣(下同)4,530,240元、4,607,280元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詳如附表所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要件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為外國公司,雖無在我國經認許成立之資料,惟有一定之名稱,有公司地址,且設有代表人,是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雖非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說明,應仍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參、又本件涉訟之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我國法律就涉外之侵權行為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當屬合理。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除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0369號判例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雖該公司之事務所在地不在臺灣,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及陳金龍、王哲彬、連鈺絮等在臺灣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致其因該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處所即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位在臺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185號裁定參照)。
肆、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金龍係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Network(U.
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下稱美商CHUNGHWA公司),後變更為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註冊證號0000000號),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為侵權行為事件,已如前述,且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伍、再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備位之訴為原告敗訴判決,在經上訴尚未確定前,若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陸、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僅就上訴部分)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王哲彬、連鈺絮夫婦(下稱王哲彬夫婦),嗣 渠等 聲稱乃「中華聯合集團」之董事、顧問,與董事長交情很好,並言之鑿鑿向上訴人鼓吹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有眾多事業體,包括電信業、網路業、寮國特許事業等,獲利甚多、很賺錢、前景看好、可分紅、即將上市云云,誘使上訴人誤信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乃體質良好、多配股、有盈餘、即將上市而合法募集股票之正派公司,進而對該集團公司股票產生購買興趣。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眼見上訴人已經動心,即大力向上訴人鼓吹中華聯合集團旗下之美商CHUNGHWA公司,已經佈局寮國四大特許產業、有寮國高層特別關照、即將在美國那斯達克及香港掛牌上市、國外基金經理人也看好前景想大肆收購、但公司不願讓基金經理人收購、投資獲利絕對比原審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好、可盈餘分配、股票一定會大漲、公司非常賺錢、我們是公司的董事且和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金龍交情非常好、可以情商賣股票給上訴人等語,誘使上訴人受其浮誇不實內容所騙,誤信美商CHUNGHWA公司股票乃合法發行募集之股票、且即將上市上櫃、公司獲利良好。故上訴人遂於99年間前後兩次,各以每股
1.8美元購買8萬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即:1.8×80,000=144,000,換算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1.46,核計4,530,240元)、4,607,280元(即:1.8×80,000=144,000,換算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1.995,核計4,607,280元)給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向被上訴人陳金龍共購得16萬股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憑證,嗣後被上訴人等又收回並換發為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渠並將其中一次購買之股票指定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王水文 名下,致使上訴人因此造成9,137,520元財產損害。
二、上訴人於日前輾轉獲悉中華聯網公司、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之銷售與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陳金龍並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等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經閱覽刑事起訴書後,始恍然大悟、察覺受騙;而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乃中華聯合集團成員重要幹部,且屬直接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並向其收受款項之人,渠等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間應具有刑事犯罪之共犯關係。
三、依據上開刑事程序之認定,被上訴人等販售予上訴人之股票,乃虛偽、不實浮誇渲染公司之營運成果(連年虧損卻對外聲稱很賺錢),且CHUNGHWA公司股票乃非法發行募集,被上訴人等販售股票給上訴人之行為,乃不法之犯罪行為,自應返還已收價款並賠償上訴人。又依檢方調查得知被上訴人陳金龍及王哲彬、連鈺絮等(下稱陳金龍等人)聯手販售之美商CHUNGHWA公司股票,其募集與發行,乃未經我國政府核定,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股票,被上訴人陳金龍等人竟聯手將此種股票出售予上訴人,且以虛偽、詐欺之方式欺騙上訴人此股票獲利良好、即將上市上櫃云云,致使上訴人受有共計9,137,520元之損害,就此被上訴人陳金龍等人及CHUNGHWA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9,137,520元損害。另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外,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欺所為之購買CHUNGHWA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應返還所受即上訴人交付之股款利益。又因被上訴人等販賣之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則銷售股票行為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等亦應負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亦應對善意取得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就此被上訴人等應各自對上訴人獨立負給付或返還責任。
四、依上,爰依侵權行為等(詳如附表之先位部分)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71條、第92條及第179條等(詳如附表之備位部分)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上訴人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提起上訴,就先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或CHUNGHWA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被上訴人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金龍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請求調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50號刑
事案件各卷宗資料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資料,亦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之卷宗資料,且鈞院函調卷宗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書,亦無任何被上訴人陳金龍因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有罪判決之記載,是上開刑事卷宗自無從援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並未詳予舉證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施以詐術之行為、
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金龍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參以證人 柯如蓉 於原審證述,足徵柯如蓉不認識被上訴人陳金龍,亦未曾親見陳金龍對上訴人有何對外宣稱或推銷股票之行為,顯見陳金龍僅係被動出售股票,且出售者均為老股,而非新股,自難認其對上訴人有何詐偽之行為。上訴人就中華聯網公司股票部分受敗訴判決部分不復爭執,卻就美商CHUNGHWA公司股票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上訴部分已有主張理由前後矛盾,且與原審認定事實不一致之弊,顯然不可採信。
㈢證人王水文之證述顯非可信,因其為上訴人之配偶,難免有
迴護上訴人之動機,且遲至原審起訴後逾1年即104年11月06日方出具未填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之切結書,顯見係以自己名義進行投資,始有本於其自由意志讓與股權之舉,足證證人證述與上開切結書之記載相悖。又上訴人夫婦受有高等教育,且受有豐富公務訓練及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就任何投資均可能涉及投資風險,且對系爭股票投資係經過精密計畫及風險思考,並規避財產申報,顯係理性且具計畫性之投資人,而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方符證券交易法立法之初衷。
㈣就寮國事業體部分,分別有寮國永珍計程車公司、寮國皇家
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公司等四大產業,並分別有繳稅記錄可憑。又寮國皇家酒業公司部分則係以 施義忠 個人名義為掛名總經理,並由美商CHUNGHWA公司出資投資。據此,美商CHUNGHWA公司投資寮國四大產業均屬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泛稱本件並無投資事實,且未提出強而有利之證據加以證明,難謂有據。
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基
礎要件之因果關係存在:退次言之,上訴人就原起訴主張王哲彬、連鈺絮、 黃錦華 、陳金龍、中華聯網公司涉有侵權行為之各要件未詳予舉證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乙節,已不復爭執;則上訴人已自認原判決就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認事用法並無疑義,而該部分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亦與上訴人據以上訴主張事實、證據共通,其再執陳詞以為主張,尚難遽採。
㈥上訴人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其於歷審所提證據仍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陳金龍有何對之詐欺之情事;又未舉證陳金龍係如何透過王哲彬、連鈺絮對之為詐欺?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殊無所據;其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檢察官提起刑事公訴,已逾1年又半載,縱認上訴人有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亦無理由。
㈦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並不知陳金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募
集發行系爭股票,且因對此不知情,亦向陳金龍購買大量股票(見105年5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附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㈡證人王水文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於原審時讓與請求權予上訴
人,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自偏頗上訴人,礙難採信。況王水文謂其與上訴人曾參觀臺中總公司,公司人員曾介紹跟寮國高層關係良好等語,顯然上訴人係因參觀臺中總公司後才購買陳金龍經營公司之股票;據此,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訴人係自認公司前景良好才購買股票,渠等並無不法行為。又其否認上訴人所稱渠等以中華聯網集團董事、顧問自居乙事,況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是否為公司董事,上訴人隨時得於經濟部網站查詢,渠等未曾登記為中華聯網集團之任何一家公司董事,自無施用詐術,亦無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㈢上訴人自承陳金龍有收到其所繳之股款,顯見被上訴人王哲
彬夫婦並無賺取上訴人繳納之股款,縱令上訴人係委託渠等繳納股款(被上訴人否認),惟既如數交付陳金龍,自無與陳金龍有共犯關係。上訴人夫妻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是否投資購買陳金龍之股票,自有其考量,且其應深知投資有賺有賠,並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自難認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有何施用詐術。
㈣上訴人既曾參觀臺中總公司,亦可向主管機關查詢陳金龍是
否完成申報之法定程序,作為其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又上訴人既自承其購買股票是直接與被上訴人陳金龍接觸,顯然王哲彬夫婦並無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更無上訴人所稱透過渠等推銷之行為,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以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之人為規範對象;而同法第22條第1、3項則係以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之人為規範對象;而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並無從事上開行為,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簡訊之真正;況該錄音、簡訊均發生於上訴人向陳金龍購買股票之後甚久,實無法證明其當時購買股票係受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轉達不實信息所致。
㈥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應證明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
,惟渠等已將資金來源提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並為檢察官所審認,且上訴人不否認渠等持有該等股票,依股票為有價證券法理,渠等既有持股票,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上訴人無法反證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無償取得,仍應認渠等係以有償取得股票(即投資購買股票),併此敘明。
㈦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股票1張,共80,000股(000000000至000000000),公司董事記載:CHENALAN,股票記載日期:民國100年3月23日,登記人姓名:TSAI,HSIU-CH
ING。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3日以每股1.8美元,向被上訴人陳金龍購買1張共80,000股,以換算匯率1美元比31.460新臺幣,共計約4,530,240元,股款已支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34頁)。
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股票1張,共80,000股(000000000至000000000),公司董事記載:CHENALAN,股票記載日期:99年12月14日,登記人姓名:WANG,SHIU─WEN(見原審卷㈠第35頁)。
三、就上述股票,訴外人王水文(即上訴人之配偶)出具證明書二紙:
㈠第一份證明書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⒈本人英文姓名為WANG,SHUI─WEN,本人與蔡秀卿女士是夫妻關係。
⒉如附件所示CHUNGHWANETWORKCO.LTD.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
司之80,000shares(8萬股),numbered(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股權,是由蔡秀卿女士所購買,因夫妻關係而登記本人名下。
⒊就上揭如附件所示股權憑證(股票),蔡秀卿女士有權以其
名義向發行公司、負責人、行為人、出賣人及一切相關權責人士提出求償並要求返還價款,本人絕無異議。
㈡第二份證明書內容,除與第一份記載相同外,並於第⒊後段
加記:「並同意以本證明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權利歸屬之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14頁)。
四、訴外人王水文於104年10月2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411號,對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陳金龍、連鈺絮及王哲彬,為上述第點內容之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卷㈡第252至254頁)。
五、承上述,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2日以每股1.8美元向被上訴人陳金龍購買股票1張計80,000股,以換算匯率1美元比31.995新臺幣,共計4,607,280元(註:就是否係透過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向被上訴人陳金龍購買,兩造尚有爭執),股款已支付完畢。
六、被上訴人CHUNGWA公司為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註冊處核准設立登記,現任執行董事為AlanChen(即本件被上訴人陳金龍,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原審卷㈡第116、194頁)。
七、被上訴人陳金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已於102年4月17日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4年01月28日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上訴人陳金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056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0354號刑事判決,認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現因被上訴人陳金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㈠第36至51、138至179頁,原審卷㈢第43至4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至71頁)。
八、上訴人前曾以犯罪直接被害人身分,於103年10月以被上訴人陳金龍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其中被上訴人陳金龍部分經該署於104年11月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期間經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案件現經陳金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至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有關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洽購及股款交付、股票交付、股票更換、發放股利股票,CHUNGHWA公司及陳金龍是否均係透過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所為?
二、美商CHUNGHWA公司及CHUNGHWA公司二境外公司,在臺中地檢署刑事起訴書記載,均稱為「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此「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憑證是否屬未經向我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准許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之股票,且亦非屬我國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募集與銷售之境外基金?
三、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如附表一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所示之法律等規定,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9,137,520元,有無理由?
四、備位聲明部分(不真正連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如附表一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所示之法律等規定,依侵權行為、無效法律行為或撤銷詐欺行所衍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9,137,52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陳金龍及CHUNGHWA公司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證券證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遂於99年間前後兩次,各以每股1.8美元購買美商CHUNGHWA公司之股權8萬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即000000000至000000000、股票記載日期:100年3月23日)、4,607,280元(即00000000至000000000、股票記載日期:99年12月14日)給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向被上訴人陳金龍共購得其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美商CHUNGHWA公司共16萬股之股權憑證,嗣後被上訴人又收回並換發為仍由陳金龍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上訴人並將其中一次購買之股票指定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王水文名下。後上訴人輾轉獲悉中華聯網公司、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之銷售與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陳金龍並已遭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由經上訴人閱覽檢察官刑事起訴書後,始恍然大悟、察覺受騙,致使上訴人因此造成9,137,520元財產損害等情;已據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股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王水文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至51、0215頁);而被上訴人陳金龍對其確為CHUNGHW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有於99年間前後兩次各以每股1.8美元,購買美商CHUNGHWA公司之股權8萬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4,607,280元,向被上訴人陳金龍共購得美商CHUNGHWA公司共16萬股之股權憑證,嗣後又收回並換發為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名義之股票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陳金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期間經臺中地院於104年1月28日認被上訴人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上訴人陳金龍提起上訴,已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8月15日以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金上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79頁,本院卷㈢第19至71頁)。
四、而上揭刑事判決書就與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有關部分,已於事實欄認定: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與 陳清金 (已於96年07月24日去世)為兄弟
,共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渠等均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嗣陳清金因病亡故後,即由被上訴人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而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網公司(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由 杜秋麗 擔任董事長,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等;訴外人杜秋麗係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公司董事; 史慧賢 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該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 翁桂珠 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
又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 林正治 擔任處長;在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 王欽裕 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 蔡月琴 為處長娘或董事娘,並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又設臺南營業據點,由 詹進財 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 呂添喜呂洪淑貞 夫婦擔任顧問。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與訴外人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
杜成彰 、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上揭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或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上市,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陳金龍等人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本件之美商CHUNGHWA公司)為控股公司(實則係以BVI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寮國投資「LaoConstructionBa
nkLimited」(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LaoBioEnergyGroupCo.Ltd.」(LBEG,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RoyalLiquorCo.Ltd.」(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CapitalLaoGroupCo.Ltd.」(中文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並與假冒滿清皇族後裔「 愛新覺羅 . 毓昊 」、寮國「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之 潘尚柏 (現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合作,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之有價證券等。
㈢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被上訴人陳金龍宣稱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本件之美商CHUNGHWA公司)在寮國投資之前開四大產業,或由陳金龍、施義忠個人名義持有股份,或以BVI中華聯網公司僅少量持有股份等語,惟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及呂洪淑貞等仍自97年起,以每股美元1元至2元不等價格、每1萬股為單位,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AsiaDevelopmentCo.Ltd.」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號之OBU帳戶(下稱華銀五權分行系爭OBU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先後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如附件三(附於該刑事卷,下同)所示金額合計美元527萬6809.26元、附件三之一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萬5400元、附件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74,905元、附件三之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326,000元、附件三之四所示金額合計7,122,622元,其中美元匯率按97年至101年間,即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年5月05日)換算,折合共計新臺幣1億7,056萬2,334元(元以下小數點捨棄,以元計算)。
五、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美商CHUNGHWA公司之股權憑證及CHUNGHWA公司股票,經本院向主管機關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結果,已據其函覆謂:「CHUNGHWANETWORK(U.S.A.)CO.LTD.、CHUNGHWANETWORKCO.LTD.股票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發行或出售。」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18日證期(發)字第10500468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0335頁);顯見系爭股權憑證及股票之募集發行及銷售,確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刑事案件臺中市調查處訊問時已自承其係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資金是其募集的;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NETWORK(U.S.A.)CO.LTD.與CHUNGHWANETWORKCO.LTD.都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都是陳金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155頁),且上訴人持有之股權憑證,其上均有陳金龍本人簽名發行;可見上訴人所取得之股權憑證及股票確係被上訴人陳金龍所募集發行而來無訛。依此,上訴人主張陳金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又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要參考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及SECRule10b-5而訂定,即於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蓋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需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資訊等為衡酌,若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尤其在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完整判斷所需資訊,不僅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此條項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故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即具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及決定,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其規範之詐術內容。準此,可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需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則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係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訴外人杜秋麗為其
配偶,渠等並分別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而訴外人林正治則為中華聯合集團所設立台北辦事處之處長,又在臺南市○○路○段○○○號OO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訴外人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蔡月琴並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且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擔任顧問,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陳金龍係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NetworkCo.Ltd.」(註冊證號0000000);且陳金龍及杜秋麗、林正治等人確有自97年起,以每股1至2美元不等之價格,每1萬股為單位,對外募集美商CHUNGHWA公司之股權,並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AsiaDevelopmentCo.Ltd.」在華銀五權分行系爭OBU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交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等情,已據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9號卷㈣第4、9至10、13至14頁頁,臺中地院刑事卷㈡第039頁、卷㈤第299頁);並經訴外人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及呂洪淑貞等於前揭刑事案件證述甚詳在卷。
㈡又刑事案件卷附(扣案編號25-2)之「美商中華聯網-CNCU
.S.A」文案,依其所載內容係向投資人宣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美商Chunghwa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之四大產業,即「百年難得一次的大商機」、「董事長 德政 」文案,宣稱「董事長德政:特於此次(項目憑證)專案,凡購買3年期1張者,則贈與美商CNC股份750股(期滿核發股票)。兩張者1500股,以此類推。數量有限。」再以「就連貸款投資都划算」為題,舉貸款660萬元投資為例,列載項目憑證收入3年還本利為759萬元、利息支出3年還本利為709.5萬元、美商CNC股份價值為990萬元(投資660萬元取得20張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每張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股,合計取得15,000股,以每股美元20元計算,合計為美元30萬元)等情;顯示被上訴人陳金龍及杜秋麗、林正治等人確係藉由贈送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份及標榜誇大美商CHUNGHWA公司營業前景、虛謂獲利等方法,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前景及營收獲利甚佳。
㈢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陳金龍於96年0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
州設立,註冊號碼為440641,登記資本額為美元30億元、發行資本額為美元9億元,有立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註冊證明附於前揭刑事案件他字卷㈡第334至335頁)可稽,經核與訴外人 張瑞香蔡嚴逸 等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渠等購買投資寮國四大產業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影本(見刑事案件警聲搜卷㈠第229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5頁)交互比對,股票憑證上記載之公司註冊證號均為0000000(此為「ChunghwaNetworkCo.Ltd.」即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之註冊證號),竟與在美國德拉瓦州註冊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註冊號碼並不相同,顯非屬同一法人;且被上訴人陳金龍於101年6月6日在調查局及同年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ChunghwaNetworkCo.(USA)Ltd.」及「ChunghwaNetworkCo.Ltd.」兩家公司都是97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該公司並非美商,只是想要以美商名義到寮國投資而已,當時認知在外國成立之公司都叫美商等語(見前揭刑案他字卷㈣第05及10頁),顯見陳金龍並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有使用詐術併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且此確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及決定,應堪認定。
㈣另被上訴人陳金龍等人係利用公司說明會之場合,宣稱中華
聯合集團係透過「愛新覺羅‧毓昊主席」引介至寮國投資,該人為皇族 溥儀 後裔,亦為「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乃寮國公主夫婿、未來寮國領導人,因此中華聯合集團在寮國投資前景看好等詐偽手法;已經訴外人 蔡亭逸 於刑事案件(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該刑事審卷㈣第83頁反面);惟訴外人 方孝穎 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已陳稱:其於96年間前往寮國發展事業,協助胞弟經營旅館。98年間臺灣商會寮國總會成立後,其擔任該會監事及外交組長。據其所知,「愛新覺羅‧毓昊」約於94年間在寮國娶前任退伍軍人協會主席之女,而取得寮國籍,但當地台商都知道該人是中華民國國民,本名潘尚柏,曾因犯案遭通緝,且並非滿清皇族後裔。其曾向寮國官員詢問有關「東盟經貿中心」,但寮國公家單位並無此一機構,亦無申設登記資料;97年間陳金龍等人之中華聯合集團與「愛新覺羅‧毓昊(即潘尚柏)」有商業合作關係,潘尚柏在其退伍軍人協會辦公處所外懸掛「寮國建設銀行」、「永珍計程車隊」招牌,但據其瞭解,陳金龍與潘尚柏之合作關係在99年間即已終止等語在卷(見前揭刑事警聲搜卷㈠第278至281頁);再參以潘尚柏確為本國籍人,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仍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列表等附於前揭警聲搜卷㈡(第70至73頁)可憑,核與方孝穎前揭所述確為相符。依此,被上訴人陳金龍確實明知潘尚柏並非「愛新覺羅‧毓昊」,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見前揭警聲搜卷㈡第80頁,該裁定係陳金龍為潘尚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具保人,因潘尚柏逃匿,陳金龍為其繳納之保證金130萬元遭沒入),亦明知潘尚柏有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陳金龍鼓吹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有眾多事業體,包括電信業、網路業、寮國特許事業等,獲利甚多、很賺錢、前景看好、可分紅、即將上市,有寮國高層特別關照,誘使其誤信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乃體質良好、多配股、有盈餘、即將上市而合法募集股票之正派公司等語,尚非無據,應堪信為可採。
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陳金龍及杜秋麗、林正治等人確有藉由
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獲利之現況、前景甚佳等不實訊息,用以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憑證之故意及詐偽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於99年間前後2次各以每股1.8美元,購買美商CHUNGHWA公司之股權8萬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4,607,280元,向被上訴人陳金龍共購得美商CHUNGHWA公司共16萬股之股權憑證,致受有損害,洵堪認定。又按證券市場有關一般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獲利狀況及將來投資前景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若發布不實、詐偽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況本件被上訴人陳金龍對外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憑證乃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之相當因果關係。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陳金龍已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致上訴人誤而購買毫無價值之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憑證(嗣後換發為CHUNGHWA公司股票),而受有共計9,137,520元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如附表先位部分(請求權基礎)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CHUNGWA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02號判例參照)。且該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參照)。再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至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
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美商CHUNGHWA公司及CHUNGHW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等公司均屬於「中華聯合集團」;陳金龍於執行各該公司業務時,既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即應就被上訴人陳金龍應賠償之損害金額負連帶之責任。
三、至上訴人原購買者雖為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憑證,嗣後始經換發為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惟查上訴人購持之股權憑證發行公司由美商CHUNGHWA公司換成CHUNGHWA公司,是因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向上訴人表示此二家為同一家公司,因為寮國反對美國,所以將原股票上(U.S.A.)字樣改掉;而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刑事案件台中調查站訊問時已陳稱:美商CHUNGHWA公司是他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境外公司,是一控股公司,因寮國政府反美,所以另成立CHUNGHWA公司,即將U.S.A.拿掉,事實上兩家公司是同一公司,負責人也都是其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頁);而依前揭刑事判決記載,係認陳金龍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後變更為「CHUNGHWANETWO
RKCO.LTD.」(註冊證號0000000),且就此二家公司於刑事判決統稱為「BVI中華聯網公司」,負責人均為陳金龍,並認定陳金龍就發行募集及販賣「BVI中華聯網公司」(包括前二家公司在內)股權憑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見本院卷㈢第26頁);準此,就陳金龍於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其既確實為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並以該等公司名義遂行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詐騙投資人之行為,且陳金龍亦不爭執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股款,並先後發行並交付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權憑證予上訴人持有,自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王哲彬、連鈺絮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另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已辯稱:渠等並不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募集發行系爭股票,且因對此不知情,亦向陳金龍購買大量股票等語,並提出股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2頁,原審卷㈢第135至178頁);而經本院核閱結果,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迄103年12月15日止分別向被上訴人陳金龍購買之股票,其中被上訴人王哲彬持有中華聯網公司股票21萬8,000股,被上訴人連鈺絮持有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9萬7,000股、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憑證144萬6,400股;而至105年4月28日被上訴人王哲彬仍持有中華聯網公司14萬股,被上訴人連鈺絮持有中華聯網公司12萬股、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憑證144萬6,400股;渠等購買之股票數量遠多於上訴人,甚至達9倍之多,且被上訴人連鈺絮購買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金額竟高達4,000多萬元(以每股美今1.8元核算);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知悉前揭股票等乃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且就陳金龍對外所宣傳之資訊乃不實、誇張等有所質疑,豈會購買如此鉅額之股票,並導致血本無歸之慘境?是渠等前揭所辯,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證人柯如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剛開始只認識王哲彬,我跟他參觀公司的時候,是公司的員工稱他為顧問,他自己並沒有向我介紹他是顧問,後來有到王哲彬家,所以就認識連鈺絮,連鈺絮說她是在這個中華聯網集團的前身,做電信卡方面的業務,前身是什麼名稱我不知道,是一個代辦處性質,這是連鈺絮講的,不是我講的,但是我沒有看到什麼招牌。去參觀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時候,員工會稱他(王哲彬)為王董事,他(王哲彬)沒有自稱為董事。去過王哲彬、連鈺絮在臺南新營的家幾次不記得,大家後來都是朋友,常常在他們家泡茶、聊投資之事。大家是朋友聚會聊天當中會有這個話題,至於介紹投資之事,也不是專程在介紹,就是王哲彬、連鈺絮有在公司做事,會聊到這些公司在做哪些事,因為他們也有投資。我認識他們十多年,講到公司的事,沒有很清楚他們有沒有講過中華聯合集團股票快要上市上櫃這些話。我沒有聽過中華聯合集團股票快要上市、上櫃這樣的訊息。閒聊過程王哲彬、連鈺絮沒有提過中華聯合集團是虧損還是賺錢,會放影片給我們看。據我知道公司先買大樓,開始要做,但是一直更改,公司一直有在轉變。我自己有購買中華聯合集團的股票,認真說起來不是買股票,當時是投資,是92、93年匯錢到公司,沒有人經手,是匯錢到中華聯合集團在華南銀行的帳戶,我是95年公司才發股票給我,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我不記得幾股,我是陸陸續續匯款,這部分應該是大概有900多萬元,股票是我去領的,95、96、97年還有配股。境外公司股票不是匯的,錢是拿到公司,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拿股票。900萬元是要投資,當時還沒有股票。公司就是這樣個策略,發股票給我,我不清楚是不是900萬元的對價。我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賺錢還是賠錢公司。匯錢跟股票沒有關係,95年就配發股票給我,我匯錢是93年時。我是邀請蔡秀卿去參觀中華聯合集團臺中總部。我不認識陳金龍,也不是公司的人怎麼會聽到陳金龍要求或同意王哲彬、連鈺絮向人推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CHUNGHWANETWORKCO.LTD.的股票;我沒有聽到王哲彬、連鈺絮宣稱是陳金龍要求或同意他們向其他人推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NETWORKCO.LTD.的股票。我沒有聽王哲彬、連鈺絮夫婦宣稱是陳金龍要求或同意他們向其他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CHUNGHWANETWORKCO.LTD.股票即將上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22頁)。
四、證人王水文(即上訴人之夫)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有跟蔡秀卿去過王哲彬、連鈺絮臺南新營的家中,詳細幾次不清楚,主要是去他們家聽公司發展的事,還有陪同上訴人去交付她買股票的股款。蔡秀卿去付股款時我有陪同,在臺南市○○○○路連鈺絮與王哲彬的家,在那裡交付給他們夫妻二人他們夫妻二人都在場,由連鈺絮收股款,當時 王致甯 的部分是交85萬元,黃錦華的部分是交80萬元,以上都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王致甯就是王哲彬、連鈺絮的兒子。另有CHUNGHWANETWORKCO.LTD.部分交460萬元整數給連鈺絮,後由王哲彬、連鈺絮帶這些錢到公司辦手續,然後按當天匯率計算要退或者補多少錢,過一陣子王哲彬、連鈺絮就會通知我們到他們家去,有一次是退款,有一次是補幾千塊。陳金龍我沒有見過他,所以沒有聽過王哲彬、連鈺絮宣稱是陳金龍要求或同意他們向人家推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
WANETWORKCO.LTD.的股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3至125頁)。
五、依上證人等所證述內容而為推求,渠等並未確切證及上訴人購買美商CHUNGHWA公司股權,係因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向其推銷或告以不實、詐偽資訊等,使其陷於錯誤所致;且未證及有自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處獲取何等投資資訊及具體內容。至上訴人雖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照片等(見原審卷㈠第52、180至186頁,原審卷㈡第138至144頁),為經本院核閱後,固可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接觸及聯繫之事實,但並無法得知渠等間究竟有何具體投資資訊之交流?亦未指及有何告以不實、詐偽資訊之情事;又其上雖顯示被上訴人王哲彬帶有中華聯合集團「董事」之頭銜,與證人柯如蓉證稱員工會稱被上訴人王哲彬顧問、董事等語相符,惟按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商業活動現況,掛名之事本所在多有,「董事」頭銜要之僅能認有名義上或形式之涵義,且縱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曾參與中華聯合集團所屬公司活動,然並無法確知其對公司內部事務確有涉入及職權,亦無法證明渠等就被上訴人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間有何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是否為公司董事,上訴人隨時得於經濟部網站查詢,且其自承陳金龍確有收到其所繳之股款,縱令上訴人係委託渠等繳納股款,惟既已如數交付陳金龍,自難遽認與陳金龍間有共犯關係,再上訴人夫妻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是否投資購買陳金龍所經營公司之股票,自有其考量及判斷能力,且應深知投資有賺有賠,本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自不能以嗣後發生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渠等未曾登記為中華聯網集團之任何一家公司董事,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又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並未指及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行(即渠等不在該案起訴範圍),亦未認定渠等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間為共同行為人。另上訴人前曾以犯罪直接被害人身分,以被上訴人陳金龍等人為被告,於103年10月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其中被上訴人陳金龍部分經該署於104年11月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至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中華聯合集團所屬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未列名為董事,渠等非管理階層,並不明知中華聯合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渠等購買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各14萬股、12萬股,連鈺絮購買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CHUNGHWA公司)股票144萬6,400股,足認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投入相當資金,倘渠等知悉中華聯合集團營運不佳,豈有投入數千萬資金之理?是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辯稱其亦因認公司之營運與獲利可期而投資,應堪採信;又檢察官依職權調取另案之卷證,從該卷證內的錄音譯文及其他證人證述的內容,並未見渠等有何於公開之說明會等地,向不特定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的投資獲利之情,渠等係依陳金龍所塑造中華聯合集團之營運與獲利,進而認為公司之營運與獲利可期,並因此依循陳金龍之宣傳手法,自不能事後反推認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自始即知悉公司營運不佳,且以謊稱即將上市之手法,詐騙上訴人;且審酌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購入上開投資標的,除上訴人本身外,亦包含上訴人之親友王水文、 王水炎蔡秀惠 等人,而相關投資均係由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與上訴人接觸、辦理,衡情應係上訴人知悉上開投資標的後,經轉知其他親友,再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投資,倘非上訴人本身亦認該公司前景可期,豈有鼓動其他親友投入資金之理?是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辯稱:係上訴人自己覺得買不夠,還要求多買等語,足堪採信等理由,認難僅以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有涉犯前揭罪嫌,而於105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則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018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2頁);期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雖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顯證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並無對上訴人施以詐騙或告知不實資訊等行為。
七、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定有明文。惟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法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建構證券交易之管理,期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乃對違反者課以刑事制裁(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尚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民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上開法律規定究其性質,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者雖應予以刑事處罰,然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不能指為無效。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第3條:「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亦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不因而使其原因關係之買賣等契約成為無效,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並非效力規定,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股票所為之買賣,並無引用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而認定該等買賣無效之適用,其援引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尚屬無據。
八、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且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有對其施以詐騙或告知不實資訊等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返還其所繳付股款,亦屬無據。
九、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行、渠等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間為共同行為人、且渠等有對其施以詐騙或告知不實資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本於如附表先、備位部分(請求權基礎)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或各別之損害賠償給付責任,依法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如附表先位部分(請求權基礎)所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08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就陳金龍前項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陳金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陳金龍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既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金龍及CHUNGHWA公司部分於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即先位之訴勝訴)而失其效力,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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