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即被告 黃柏元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所為之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柏元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0號案號判決後,原審法院已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將該判決送達至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 鄭碧媛 收受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原審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確已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於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係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乙節,亦有其上載有具狀日期為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蓋有原審法院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收件章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之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迄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六,因彈性放假而調整上班)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家屬代收判決書後漏未告知,致逾上訴期間及抗告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因家中有年邁長輩需照護,另經濟重擔亦落在抗告人之肩上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