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耀慶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之,竟基於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刀具之家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仿大馬士革棍刀1把,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嗣於106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警查獲上開進口之仿大馬士革棍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耀慶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周士雯 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派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60019114號函暨檢送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5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69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刀具之家網站相關資料暨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耀慶固坦承其曾經至刀具之家網站瀏覽該網頁,並留下其個資,然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辯稱:伊於106年3月初左右瀏覽該網站,此網站要免費註冊始可瀏覽,故於當時便將伊之個人資料如姓名、電話、住址等填寫進去,然當時僅瀏覽並未選購,且刀具之家出貨方式只有統一、全家超商取貨付款及郵局匯款、無摺存款及ATM轉帳等方式,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出貨方式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武士刀,於106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經由大
陸地區之威橋實業商行(下稱威橋商行)委託東慶公司替裝載有前揭武士刀之包裹報關,透過以快遞進口之方式(報單號碼:CX/06/710/JE27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其上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彭耀慶」、品項則係載「架子」,另收件人地址係桃園市○○區○○街○○○○號9樓,而收件之聯繫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而輸入我國。又前揭裝載有武士刀之包裹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之X光機檢查室,因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予以開驗、查扣,嗣武士刀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上開武士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於該條例所管制刀械等情,證人周士雯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東慶公司任職,其專責報關業務之驗貨員。又關於前揭貨物係由東慶公司辦理報關,東慶公司係受到大陸威橋商行之委託報關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正面、背面;見106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卷第35頁正面、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派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60019114號函暨檢送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
5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69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刀具之家網站相關資料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9頁),洵堪認定。
㈡再被告就前揭貨物之收件人地址及上載之聯繫電話分別係其
住處之住址及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等節,供陳在案,惟被告否認前揭遭扣案之武士刀由其所購買、輸入。而參之證人周士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東慶公司任職。而本件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貨物即係由東慶公司辦理報關。本件貨物之來源即係大陸之威橋商行委託東慶公司報關而來,而貨物相關之收貨人姓名、地址及電話亦都係由大陸威橋商行所提供的。又關於為何本件貨物為武士刀,然申報時之貨品名稱卻為「架子」,係因公司係依照大陸給公司之資料去申報,大陸公司給公司什麼資料,公司就做什麼申報,並不會去修改資料。關於本件貨物之個案委託書,應由大陸威橋商行提供,然其並未提供,公司亦不會與其接觸,公司所接觸的是大陸的報關行,應該是大陸的報關行向威橋商行索取個案委託書,但是並未要到,所以未給公司。而關於本案被告表示雖本件之收貨人雖為伊之資料,但並非係伊所訂購之貨物乙情,不能說無其可能性,如果快遞公司送貨過去,收貨人說沒有買貨的話,正常的流程是會退回來報關行,再由公司詢問大陸的報關行這是怎麼回事,並詢問要如何處置等語(見106年審易字第2477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審酌證人周士雯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而其僅係就其前揭於東慶公司任職時,其處理公司業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是其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㈢而審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貨物並無個案委託書,
復依證人周士雯之前揭證述情節以觀,顯然前揭個案委託書需由大陸之報關行負責提供,惟亦未見卷內係有大陸報關行所提供之個案委託書,是本件裝載武士刀之快遞貨物包裹,係否確由被告委託大陸報關行運送而輸入我國,已無從認定。再者,依證人周士雯前揭證述情節以觀,可知於大陸地區所寄送之貨物,因仰賴大陸的報關行所給予的資料,故確會發生有誤植收件人資料之情事存在,則對照被告所辯稱,該貨物之收件人之住址雖為其住處;另其上所登載之電話則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該等貨物並非其所訂購之貨物等語,並非毫無所據。是以,依本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僅有該貨物之收件人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且其上所載之聯繫電話,亦確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本案遭扣案之貨物係與被告有涉;復且,既相關貨物之收件人資料確會有發生錯植之情事,自無從徒憑本案遭查扣之貨物,其聯絡地址及電話均與被告符合,而認該批貨物即為被告所輸入。再被告於偵查時提供刀具之家網站網頁資料,表示其確曾上網瀏覽該網頁,並辯稱:刀具之家出貨方式只有統一、全家超商取貨付款及郵局匯款、無摺存款及ATM轉帳等方式,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出貨方式等語。嗣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上述網頁資料中,點擊該網站「7-ELEVEN、FamilyMart取貨付款教學」區塊後,確有用戶於超商取貨付款之教學說明等情(見偵卷第29至39頁),由此足證被告之辯解,並非全屬虛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扣案武士刀之快遞貨物包裹,其收件人之住址及聯絡電話與被告之住處址及所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