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國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國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么」之人,於「U2」聊天室網路上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該車輛係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市○○區○○街○號遭竊,尚無證據證明係綽號「老么」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老么」之人洽詢並故買之,供己使用。嗣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吳正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1356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查詢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正國於警詢、105年11月16日內勤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係於105年11月1日於「U2」聊天室,向綽號「老么」之人購買上開車輛,然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老么」跟伊說車子來源沒有問題;於105年11月16日偵訊中先辯稱:因為伊在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復改稱:對方稱他有債務糾紛,所以機車不能過戶,因為鑰匙是原廠的,所以伊沒有詢問機車來源,然卻於106年1月9日後各次偵訊中翻異前詞,於106年1月9日偵訊中辯稱:上開車輛係友人 邱垂義 借伊的,伊想說他(即邱垂義,下同)拿給伊是原廠鑰匙,應該不是偷竊而來,且他跟伊說那台車係債務糾紛而來,伊本來要拿5,000元給他,但是因為來源不明,伊就變成用借的(即無償借用),伊係跟他借一週,但時間還未到,伊就被抓了,因為邱垂義還有小孩要養,伊才想說一週借用給他代價5,000元(即有償借用),伊借用當天伊女朋友( 林羿廷 )也有在場,該車輛係於邱垂義位於○○區○○街○街○○號住處交付;於106年2月16日偵訊中辯稱:伊女朋友跟她的朋友都可以證明,車子是邱垂義給伊;於106年5月24日偵訊中辯稱:上開車輛,係邱垂義在合興二街住處借伊的,他當初說那台機車不是偷的,是別人欠錢還是怎樣,伊不知道,伊女朋友也有聽過,當時借車時,除了伊女朋友在場外,還有 黃建霖 、 張大海 、還有其他人在場,伊忘記名字了,當時借車時,是因為邱垂義還有女兒要養,伊才拿5,000元給他,伊給他生活費,伊一開始警詢、第一次偵訊中會說是在網路上跟「老么」購買,是因為當時伊被抓,伊也傻了,張大海教伊怎麼做(說),警察問伊說既然不是伊偷的,總是要交代機車哪裡來,所以伊就說是跟網路上的人買的 云云 。惟查:
㈠被告雖於106年1月9日後各次偵訊中辯稱:伊上開機車係
向邱垂義借用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羿廷雖於106年5月24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目擊邱垂義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交付被告,當時我就在旁邊,105年11月左右,邱垂義在我男友吳正國家旁邊小巷子內,直接把機車鑰匙拿給我們,(問:當天交付機車鑰匙時有何人在場?)…還有一個邱姓男子(即下開 邱信智 ),我們朋友已經去載他(過來作證)了云云(見偵字卷第83頁),然查被告與證人林羿廷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證人林羿廷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證人林羿廷可能為幫助被告脫罪,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證人林羿廷係被告於偵訊中提供予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其自可能於作證前已先與被告串證。又證人邱信智於106年
5月25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跟邱垂義借車,被告會買三餐給邱垂義父女吃,我只知道這樣,我沒有看過邱垂義將車輛交給被告使用,因為我那時常去邱垂義家裡,就有聽到被告要跟邱垂義借車,我不曉得邱垂義把哪一台摩托車借給被告使用,我有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我在邱垂義他家看過,會認得這台車是因為邱垂義在內壢有租一間房子,靠近元智大學附近,那台車都會在該處出沒云云(見偵字卷第87頁正反面),查證人邱信智係證人林羿廷於
106年5月24日偵訊中證稱:當時在現場之人還有一名邱姓男子,我們朋友已經去載他(過來作證)了;復經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最後陳述意見時供稱:我有邱信智的電話,0000000000號,他願意過來作證(見偵字卷第83頁反面),顯然證人邱信智亦為被告所提供並經檢察官訊問,而依被告該日偵訊及該日前數次之偵訊筆錄觀之,於檢察官詢問其在場之人尚有何人時,被告均未提及證人邱信智之姓名,且其各該次偵訊所提及之在場之人,由當日「其女友」在場變更為「其女友及女友的朋友」在場,又變更為「黃建霖、其女友、張大海」在場,顯然其所稱每次在場之人,除其女友外,均逐次遞增,且其於106年5月24日該次偵訊中向檢察官供稱在場之人有「黃建霖、其女友、張大海」,並向檢察官供稱其對於其他人均「忘記」名字,而其卻於證人林羿廷經檢察官訊問後,又能清楚向檢察官提供證人邱信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與其上開偵訊中所稱之「忘記其他人名字」之內容矛盾,是證人邱信智之上開證述,已非無疑;又縱使證人邱信智之證述為真,然依證人邱信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邱信智係證稱其有「聽過」被告要向邱垂義借車,其並未「見過」被告有向邱垂義借車之情,是證人邱信智上開證詞,顯然與證人林羿廷所稱邱垂義將機車鑰匙交予其與被告2人時「在場之人尚有邱信智之證述迥不相符,更證證人林羿廷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低落,而且證人林羿廷、邱信智之證詞既在重點處有上開不合之處,其2人之證詞尤無並立為證、相互補強之可能。再者,證人邱垂義於偵訊中嚴詞否認有上開借車予被告之情形,並證稱:吳正國就住在我旁邊,吳正國根本沒有用5,000元跟我借機車,我根本沒有借給吳正國機車,吳正國他女朋友也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而依上開論述,由證人林羿廷、邱信智之證詞尚無從遽而得出證人邱垂義確有出借被告上開機車之結論,且被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係向證人邱垂義借用上開車輛。更況被告於106年1月9日偵訊中先稱:邱垂義拿給伊是原廠鑰匙,應該不是偷竊而來,且他跟伊說那台車係債務糾紛而來云云,復於106年5月24日偵訊中供稱:邱垂義當初說那台機車不是偷的,是別人欠錢還是怎樣,伊不知道云云,而依該等供述互核後可知,被告於106年1月9日偵訊中係稱其看到原廠鑰匙,故自行認定該車應該並非偷竊而得,然於106年5月24日偵訊中卻改稱係邱垂義告知其該車並非竊取而得,是就被告如何信賴邱垂義交予其之機車來源正當乙節,前後說法亦不一致;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9日偵訊中先稱:伊本來要拿5,000元給他,但是因為來源不明,伊就變成用借的(即無償借用),因為邱垂義還有小孩要養,伊才想說一週借用給他代價5,000元(即有償借用),於
106年5月24日偵訊中又稱:當時借車時,是因為邱垂義還有女兒要養,伊才拿5,000元給他,伊給他生活費云云,可見被告於106年1月9日偵訊中先稱其向邱垂義借用機車係無償借用,旋又改稱其係以一週5,000元代價借用該車,再於106年5月24日偵訊中改稱該5,000元係其給邱垂義之生活費用(與借車無涉,即無償借用),是就被告向邱垂義借用上開機車是否有代價乙節,被告供述亦屬前後矛盾,是被告所稱向邱垂義借用機車之上開各詞,均顯難採信;更況,證人邱垂義於偵訊中證稱:若上開機車真的是我竊取,且我借給他,他當天可以直接跟派出所警員說我偷車就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顯然與常理較為相符,是被告所稱本件機車係向證人邱垂義借來的乙節,無從認定,從而,被告於106年1月9日以後各次偵訊中之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聲請人逕以被告於106年1月9日以後各次偵訊中之上開辯詞而認定被告之本件機車係向證人邱垂義所收受,並據為本件之起訴事實,顯然有誤,且聲請人對證人邱垂義之竊盜案件,另以106年度偵字第2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又雖然邱垂義即使未犯竊盜罪,亦不代表其未將本件機車交付被告,然觀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認本件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不一,尚非無疑,聲請人卻仍以亦不為本院採認之被告上開歷次偵訊辯詞據為本件起訴之事實,顯然於法未合。
㈡另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偵訊中辯稱:伊一開始警詢、第一
次偵訊中會說是在網路上跟「老么」購買,是因為當時伊被抓,伊也傻了,張大海教伊怎麼做(說),警察問伊說既然不是伊偷的,總是要交代機車哪裡來,所以伊就說是跟網路上的人買的云云。而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偵訊中所稱「張大海」既亦為當日在場之人,然卻未提供「張大海」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檢察官傳訊,則是否確有「張大海」之人,已非無疑。而縱使確有「張大海」之人存在,被告大可聲請檢、警傳喚該「張大海」之人調查並證明其取得上開車輛之來源為真,實無須反聽從「張大海」之指示,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隨意供稱與事實不符之上開機車之來源,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與常理大相違背,更遑論被告於106年1月9日以後各次偵訊中之上開辯詞,均為本院所不採等情,業如上開理由欄㈠所述,而反觀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對於其如何與綽號「老么」之人聯絡並向之購買本件機車,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代價等情,均已詳細交代,是自以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綽號「老么」之人告知其來源沒問
題;復於105年11月16日偵訊中先辯稱:因為伊在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對方稱他有債務糾紛,所以機車不能過戶,又改稱:因為鑰匙是原廠的,所以伊沒有詢問機車來源云云,由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偵訊中辯詞可知,被告先稱該車輛係因其忙碌無法辦理過戶,復又改稱對方稱其有債務糾紛,所以機車不能過戶云云,顯然被告對於本件機車究竟因何原因無法辦理過戶,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車輛能否辦理過戶,與賣方與他人間是否有債務糾紛,顯屬二事,賣方既無隱諱有債務糾紛,被告亦不避諱向之買受機車,是只要機車有正當權源,仍可辦理過戶,無不能辦理過戶之問題;另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綽號「老么」之人告知其來源沒問題,復於
105年11月16日偵訊中又稱:因為鑰匙是原廠的,所以伊沒有詢問機車來源云云,是被告對於機車來源沒問題之自信如何取得,其說法亦不一致。又一般購買二手車輛時,買方均會要求賣方出示行照、授權書、車籍資料,以確認該車之車主姓名是否與賣方相同、有無經賣方正式授權,並詳加核對車籍資料、車牌號碼等是否正確,以確保其可於日後順利辦理過戶,且亦會留存賣方資料以供日後所買到之車輛有任何權利或物之瑕疵時,得以追索聯絡賣方,然被告於警詢卻供稱:「老么」叫什麼名字,住什麼地方伊都不知道,從那次交易以後在網路上就沒看過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足見,被告根本沒有留存任何「老么」之人之相關聯繫方式及資料,顯見被告於本件買受機車時與一般買賣二手車輛之交易習慣相違;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鑰匙是原廠的,所以伊沒有詢問機車來源云云,然現今他人因未拔取車輛鑰匙,而連同鑰匙及車輛遭他人竊取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不得僅以鑰匙是原廠的,而得有其買受之機車之來源為正當之自信。綜此,被告向完全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老么」購買本件機車,復無索取任何車輛證明文件,其顯然對於「老么」之人所販賣之本件機車為來源不正之贓車乙節,不得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並非於一般合法之車輛交易網站買賣車輛,而係於「U2」聊天室內與不知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老么」之人進行交易,而本件機車係000年份之新車,其外觀亦新,有車籍資料及照片可憑,被告竟以5,000元不合理之低價即買受,更證其明知所購得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收受贓物,容有誤會,惟因聲請事實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自應由本院更正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所引之法條項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項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以被告故買之贓物之價值不匪、該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贓車及鑰匙,既已發還,即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