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怡淵 相對人 郭振鋒
林明禧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應補充更正為「選派 洪孟欽 會計師為相對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振鋒僅注意抗告人於民國104年出現虧損而認有掏空之嫌,卻忽略現金支出乃為了購買大同公司之股票,本件購買股票過程均經抗告人之董事會授權,並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比例購買,且股數確有增加與台灣集保結算之公司庫存相同。又抗告人為公開發行之證券專業經紀商,財務報告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國際財務報導解釋及解釋公告編制,並由訴外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位會計師簽證,且所有財報皆經董事會及股東大會全體出席股東通過,足以公正公平、誠信表示財務報表之狀況。再者,為維護抗告人多數股東權益,原裁定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等查核費用不該由抗告人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認定略以:相對人郭振鋒持有抗告人66萬股,換算持股比例,已持有相對人百分之2.1股份,且自103年12月31日自本件聲請日(即105年8月4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戳)止,已繼續持有1年半之時間。另相對人林明禧、鈞大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4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抗告人股份,而分別持有相對人40萬、20萬股之股份,換算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28、0.64,合計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4.02且達1年以上,有卷附主要股東名單、本院104年3月16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子字第135825號執行命令、公司股票附卷可稽,抗告人亦不爭執。故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之股東無疑,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抗告人雖於105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檢附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備置104年度年報,供相對人股東查閱與抄錄,然依卷附之權益變動表顯示,103年1月1日之待彌補虧損為9,476萬2,000元,惟
103年度淨利尚有460萬1,000元,104年度淨損卻達2,91
3萬元,則上述所列營運狀況之變動,自非僅以抗告人所揭露歷年之相關財務報表可資明瞭確認。準此以言,即不能認相對人有濫用其少數股東權之情,何況相對人業已陳明係聲請檢查抗告人104年之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已特定與聲請檢查目的相符之範圍,無濫用權利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經本院核閱卷附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104年度年報內所附主要股東名單、本院104年3月16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子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公司股票等資料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不合。
㈡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
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是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業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2位會計師製作公平公正之財務報表,可知相對人所指鉅額現金支出乃購買股票等語,即非排除本件少數股東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㈢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
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況原審係選派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而具客觀立場之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其當能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或洩露與檢查事項不相干的營運供銷資訊,而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從而,抗告人謂其不應負擔查核費用以捍衛抗告人多數股東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原法院裁定時,雖未載明抗告人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惟
審酌相對人之股份總數,係於相對人林明禧、鈞大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4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抗告人股份後,至本件聲請日止而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內已陳明為透過本院選派檢查人知悉抗告人104年度發生龐大營業外損失之原因等語,況相對人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抗告人,自係於投資前已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是相對人對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疑慮,亦係始於104年間,及兼衡商業會計法第6條本文規定:「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因相關會計帳冊係以會計年度為單位等情,認為有關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確定自104年度起,故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予以補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經函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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