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志安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安與告訴人 曾巧芬 為同事關係,蘇志安因不滿曾巧芬在工作上之安排及處理,竟基於毀損之2次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及106年11月3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該鑰匙為蘇志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以尖銳處刮損曾巧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致該車門之烤漆毀損而致令不堪用,生損害於曾巧芬,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嗣後履行完成,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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