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5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1列所載「於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市區某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57號卷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江永慶有如起訴書所載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逕行追訴。核被告江永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得乙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549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反面),惟未具體提供綽號「阿明」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462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25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
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亦未扣案,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幾無剩餘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被告江永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江永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在雙十路2段92巷底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627公克),嗣在警局內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永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5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2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扣案足憑。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於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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