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以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以勤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以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夏以勤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將上開強盜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逢減刑,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7號就得減刑之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3至4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應補充記載為「承租ISUZU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第6至7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補充記載為「承租AUDI廠牌之RAV-1963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嚴選二手生活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7張、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號〉、租車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公司資料查詢〈九龍租賃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楊順營 〉、證人 李淑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順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夏以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夏以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向九龍公司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僅未依約返還,復為貪圖一己私利,將上開車輛質押借款,其價值觀念實顯有偏差,行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斟酌被告租賃小貨車支付租金已近1年,小客車則僅租賃約1個月,2次所侵占之車輛價值,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幾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價值一百七十六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衡以蒞庭公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租賃車輛後,僅繳付五十幾萬元租金,竟將告訴人價值三百多萬元的2部車輛拿去借貸三十萬元,致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損失慘重,被告迄今亦未填補被害人的損失,請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所得三十萬元亦請宣告沒收,若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扣案之ISUZU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AUDI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被告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並分別貸得款項10萬元、20萬元,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是上開10萬元及20萬元仍屬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2次侵占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侵│夏以勤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占ISUZU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500號租賃小貨車部分〉│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侵│夏以勤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占AUDI廠牌之RAV-1963號租賃│。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一部│││小客車部分〉│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83號被告夏以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7巷14
之25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以勤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7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甫於100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夏以勤為「嚴選二手生活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嚴選二手生活館之名義向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楊順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約定租期自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另於104年8月11日,再以嚴選二手生活館之名義向九龍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04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惟夏以勤於104年8、9月間,因亟需資金周轉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持有之前揭租賃小貨車及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並透過利源當舖負責人 王建智 之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所涉贓物犯行另簽分偵辦)之男子聯繫,並於104年8月下旬或9月間某2日,分別以質押前揭租賃小貨車及小客車予「陳先生」之方式,向「陳先生」貸得10萬元及20萬元。嗣自104年12月起,因夏以勤未依約繳納租金,九龍公司遂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報警處理,而夏以勤於105年3月31日經警通知到案時乃自白上情,九龍公司始知悉前揭租賃小貨車及小客車已遭其侵占而擅自處分予他人。
三、案經楊順營委請 周仲鼎 、 繆昕翰 、 翁晨貿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以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營於警詢之指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王建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商業登記抄本、存證信函及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夏以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