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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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茲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華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8日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妨害公務、偽造署押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消費簽帳單、被告以「簡志合」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受傷照片以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犯嫌重大,酌以被告前有因案通緝之前科紀錄,且本次復經法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後,始遭警查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海芋茶藝KTV部分)、偽造署押、妨害公務等犯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中曾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前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所獲,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為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案件審理之進度,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等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其他得以替代羈押之方式,是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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