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瑋前曾因重利犯行被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5段與文昌東六街之交岔路口處,貸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急需用錢之 林東穎 ,並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東穎,並約定以每12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4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而交付12萬6000元予林東穎(換算年利率約為486%,計算式:24,000元÷150,000元÷12日×365日×100%=486%),林東穎並簽發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予黃子瑋作為擔保;之後,因 渠等 協調降低利息,黃子瑋因而先後於105年8月22日、同年9月1日,僅向林東穎收取第二次利息1萬85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75%,計算式:18,500元÷150,000元÷12日×365日×100%=375%)、2萬2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446%,計算式:22,000元÷150,000元÷12日×365日×100%=446%),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5年9月1日14時48分許,黃子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巷內,向林東穎收取第三次利息2萬2000元時,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當場在黃子瑋身上查扣林東穎供借款擔保之支票1紙及甫交付之利息2萬2000元現金(現金已發還林東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子瑋(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東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支票1紙及現金2萬2000元,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照片、利率計算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1月28日105北屯字第501050031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上開證人林東穎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向被告所借款項,所支付3期利息之年利率,分別高達486%、375%、46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低利率之經濟情況,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又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林東穎向被告借款,並遭預扣之利息,且借款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者,然本件被害人竟甘願遭預扣並收取高額利息,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從而,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發支票而向被告借款,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支票借貸一情應具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故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向被害人林東穎收取共3次利息之行為,係為遂行收取同一重利目的,而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欠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將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單純貸放並收款,尚未以其他過當手段迫使被害人林東穎償債,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免除被害人清償利息之責任,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林東穎預扣首期利息及收取第二、三期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500元(計算式如下:2萬4000元+1萬8500元+2萬2000元=6萬4500元),依前所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其中被告收取之第三期利息2萬2千元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所預扣及收取之第一、二期利息均未據扣案,而依被告與被害人林東穎成立調解之調解書所載,被告將被害人支付之利息4萬500元,轉成清償本金,形同免除被害人林東穎之借款利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扣除被害人林東穎已領回之2萬2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僅餘2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行為人貸放重利予借款人時,借款人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本票、借據及交付之相關文件,於借款人清償本金後,行為人應歸還予借款人,從而該等文件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支票1張,被告既坦承均係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交付予其供擔保之用(見偵卷第11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既屬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扣案物予告訴人之義務,是以尚難認該等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供與被害人林東穎聯繫借款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惟既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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