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年5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4、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於98年1月1日下午1時15分至35分間,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係欲在附近商圈購物,當時該街道兩側(雙邊)都停滿重、輕等機車,抗告人豈在當時如何分辨哪方是南?哪方是北?有相片可稽,何況在永樂街2號更無上揭標誌牌顯明於地上不可停放。又該街道所規定,在進入商圈時之街道(永樂街道),其交通標誌,更是斑駁不清,涉嫌誘使騎士造成違規停放,並原因非騎士者所能分辨,而於永樂街2號停放機車處更無標誌,抗告人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是停放處無標誌能分出(單月禁止停車,雙月禁止停車),對於系爭停放機車處無標誌亦有相片可稽,故通知書及裁決書指摘「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顯與事實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明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本件抗告人乙○○、甲○○於上揭時、地將其等所有之前揭機車停在彰化市○○街○號前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又「彰化市○○街○號前」,於98年1月1日係禁停機車之路段,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原審因認抗告人等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就抗告人所指上開事由,一一指駁明確,復詳述未可採納之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