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㈡本件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40號為緩
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未受刑事判決,故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之8萬元,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抵扣罰緩。
㈢受處分人觸犯刑事法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是認對受處分人
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故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18日前繳納、繳送,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緩起訴期滿15日內,至本站辦理後續裁處事宜」,亦即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有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於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時,抗告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49,500元之裁處,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字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
然緩起訴既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有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稽,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處分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綜上,原裁決處分應無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5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時,擦撞恰於該處之路人 劉澤明 右後腳,致劉澤明跳開而滾至路旁田裡因而受有頭部及腳步撕裂傷,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發現受處分人有飲酒現象,經抽血檢驗發現酒精濃度為23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4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個月內,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3次,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4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
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2月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
㈢依前開之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因此項命令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涉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在未為終局裁判前,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此項負擔,無論其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因此就此部分而言,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
㈣至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之規定,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四、綜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審裁定據此,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為撤銷,併為不罰之諭知,即屬於法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