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宗輔佐人張文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雅秀 告訴被告張朝宗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張朝宗男(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0號即林雅秀住處前,以自備之不詳尖銳物,將林雅秀所持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雅秀。
二、案經林雅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朝宗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秀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遭毀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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