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俊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自行取得 劉牡丹 所有,置放在住處窗戶外側之鑰匙後,旋即侵入劉牡丹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劉牡丹提出告訴),在劉牡丹臥房內之書桌抽屜內徒手竊得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續而於當日騎乘095-EHK號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號瑞泰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前述銀樓負責人 陳秀珠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300元,所得款項均供自己日常生活花用使用完畢。嗣經劉牡丹發現,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反面、4頁、46反面、本院卷第35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牡丹、證人即瑞泰珠寶銀樓負責人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8、46反面、47頁),復有證人陳秀珠出具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及保單1張、現場照片5張等(見偵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且已當庭返還被害人劉牡丹13,300元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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