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傑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傑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傑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移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本院復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96、441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1號、91年度訴字第
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蕭傑元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某山上之工寮,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警方偵辦 趙登村 等人涉嫌販毒案件,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蕭傑元曾多次以電話向趙登村購毒,而有確切之證據認蕭傑元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乃於101年1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家中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傑元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傑元二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因癌症第四期,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多次化學治療,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