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哲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4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0年度偵字第3776、4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即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係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並非完整而欠缺該判決之附件(即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部分),難以得知原判決之全貌,聲請人既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一部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難認已完備,且依前所述,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尚非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或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附表替代補正,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法定程序而為不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屏東縣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曾告知查獲詐騙集團車手,因此可得知受詐騙之被害人銀行帳戶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寄送予警方之信件內容,亦無任何相關案情回函,難謂已提出聲請再審所應附具之證據,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應具備之程序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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