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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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車輛之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所謂汽車應包括機車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內容略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日下午1時19分及同日下午1時2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均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夫妻,於98年1月1日下午1時15分至35分間,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該處附近為商圈,當時兩側(雙邊)都停滿機車,異議人如何分別南、北?且進入商圈時之街道,其交通標誌更是斑駁不清,誘使機車騎士違規停放,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其2人確曾於民國98年1月1日下午13時19分及同日下午13時25分,將其等所有之前揭機車駐車於彰化市○○街○號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是關於本件警員取締之時間、地點,尚無疑義。雖異議人2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金城 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現場照片6張,並依照片所示具結證稱略以:「(異議人當時停車位置)在現場照片中花盆的地方。此處除了在路面的邊線上面有標示外,另外在直立的路燈上面也有牌示單月禁停北側,雙月禁停南側,所以不管他(異議人)是從哪方面進來都可以看到」等語(本院98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
觀諸警員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取締地點路邊以黃色字體所標示「單月禁止停車」等文字尚稱清楚,且於入口處亦置有直立牌示公告「單月北側禁停機車;雙月南側禁停機車」等語明確,此外,觀諸警員於取締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則可見2部機車停放處並非已停滿機車致無從辨識路面邊線,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是晴天,是中午的時候,而且並沒有很多車輛停滿」等語無訛,是以異議人辯稱當地標示不清,且因附近已停滿機車也無從辨識路邊標誌云云,均未可採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停放機車之情節,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