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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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壹拾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自停止強制戒治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臨六七五之六七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臨六七五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編號九0─三0一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品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五十五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六.六公克),亦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字卷第十三頁),並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對於原起訴書所誤載屬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無須再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初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竟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乏悔改自制力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