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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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點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並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繳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期繳付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傳達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傳達公司尚欠原告叁仟肆佰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傳達公司、丁○○、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傳達公司遲延繳納利息,原告曾多次催繳,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擔保品資料查詢單可以證明。另被告傳達公司亦向原告借貸其他借款,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但被告傳達公司亦未依約清償,原告僅得另案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放款擔保品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傳達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叁仟肆佰萬元。且被告傳達公司確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然被告傳達公司為一傳統產業,且營運正常。但原告違反政府政策,認為被告傳達公司經營網路事業,非屬於傳統產業,未對於本件已到期之借款,予以展延半年清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施能策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叁仟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點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並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繳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期繳付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傳達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傳達公司尚欠原告叁仟肆佰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傳達公司、丁○○、戊○○、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傳達公司、丁○○、戊○○、丙○○則以:被告傳達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叁仟肆佰萬元。且被告傳達公司確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然被告傳達公司為一傳統產業,且營運正常。但原告違反政府政策,認為被告傳達公司經營網路事業,非屬於傳統產業,未對於本件已到期之借款,予以展延半年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放款擔保品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傳達公司、丁○○、戊○○、丙○○所自認,且經訊問被告傳達公司之財務長即證人施能策,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傳達公司、丁○○、戊○○、丙○○抗辯稱被告傳達公司為一傳統產業,且營運正常,原告違反政府政策,認為被告傳達公司經營網路事業,非屬於傳統產業,未對於本件已到期之借款,予以展延半年清償。然本件被告傳達公司是否屬於傳統產業,或因經營內容屬於網路事業,屬於高科技產業,是否符合相關政府機構,有關准予緩期清償之政策,屬於原告此一公營銀行,與行政院、財政部等相關主管機關間之政策問題。而本件原告係基於私法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傳達公司、丁○○、戊○○、丙○○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是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傳達公司得以緩期清償前述借款,則被告傳達公司、丁○○、戊○○、丙○○抗辯稱被告傳達公司為一營運正常之傳統產業,依政府政策應得以展延半年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三、按「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貴行(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點計算。----」、「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簽定之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傳達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傳達公司就前述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傳達公司並應依前述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丙○○擔任被告傳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戊○○、丙○○自應就被告傳達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傳達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傳達公司、丁○○、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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