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蔡秀雄
陳炳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審判長及陪席法官,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於審理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判決時,明知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有違約之事實,卻於該判決登載「惟民安公司既無違反契約之處...尚難認被告三人有違反專利法之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之犯行...」、「...經認定民安公司並無前揭自訴人所述之違反契約事由,而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各一份及自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且因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而 沈宜生 法官在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審理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法調查之證據,已足認二年前宣判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不當,被告竟未於判決內表明為何不採上開證據之理由,逕比附援引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理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蔡秀雄、陳炳彰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民安公司有違約之事實,卻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判決中登載民安公司無違反契約之事實:且被告等竟未於判決內載明為何不採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法調查之證據的理由,逕比附援引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理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為據。
四、經查:被告等於審理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案件時,認定民安公司並無未提列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未選任自訴人擔任監察人,及未依約支付專利承租金等違約事由,乃被告等承審該案件時,本諸職權且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及適用,且相關事實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等裁判加以認定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影本三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於判決內為「民安公司無違反契約之處」事實之認定,自難謂為不實之事項;且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二人綜合其審理時調查之證據,而得民安司並無違約之心證,且該判決之結果,係歷經該合議庭三位法官(即被告蔡秀雄、陳炳彰二位法官及受命法官沈宜生法官)評議之程序而為告產生。自訴人空言指摘被告二人於判決中認定之事實為不實之事項,尚非可採,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犯罪之事實,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有所不服者,於各個階段時,得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今自訴人徒以被告審理案件後,於判決時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即有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存在,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美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