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抗告人 李重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重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4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2月,並不得易科罰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另犯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並未列入一併定應執行云云,經查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原裁定卷第7頁至9頁),是以抗告人所稱其另犯他罪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依前揭規定,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漏列上開詐欺案,尚屬無據。惟抗告人若認其犯上開詐欺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自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至抗告意旨另以附表編號
1之案件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漏未審酌,有違程序正義、比例原則云云,惟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除,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並無影響。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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