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抗告人 陳源 (原名 陳宏明 、 陳暉勝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陳源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原裁定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至7所示之罪,亦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原裁定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准許。㈡、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各罪雖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係竊盜、偽造文書,多為財產與社會信用相關犯罪,且所侵害為個人財產與社會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未遵守內部界限,請求重新給予公平裁定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