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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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王薇瑄
被 告 葉俊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7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2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27日合法
送達被告,上開原告就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錢櫃KTV,因不滿不認識之原告誤闖被告與
友人消費租用之518號包廂,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原告拖出518號包廂摔倒在地,並徒手掌摑、推
打原告,且強推原告頭去撞牆壁。原告為躲避被告之攻擊
而進入隔壁無人之空包廂,被告竟又尾隨入內,徒手將原
告推到包廂椅子上,以此方式繼續進行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頭部損傷、左前額挫傷、左肩挫傷及發紅、雙側腋窩
挫傷及發紅、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右骨盆挫傷、左小腿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101年11月13日 郭綜 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前開傷害並致原告留有時常頭部暈眩之後遺
症,疑為腦震盪之現象,此有102年1月3日 顏志 展診所診
斷證明書可稽。上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乃違反刑法上傷
害罪,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6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有一侵權行為,自有事
實足堪以認定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含證明書費)共2,200元:
⑴郭綜合醫院部份為700元:
原告於案發後兩天,即於101年11月13日前往郭綜合醫
院急診,並就因上開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到之傷害進行驗
傷,而花費醫藥費用(含證明書費)共1,404元,扣除
健保給付704元後,原告自行支出700元。
⑵ 顏志展 診所部份為1,500元:
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因頭部時常出現暈眩之現象,復於
101年11月15日前往顏志展診所接受診療,而花費醫藥
費用共1,500元,且經院方診斷,原告頭部暈眩現象疑
為腦震盪所致。
⑶綜上,上開2項合計原告因傷勢而支出醫藥費用(含證
明書費)共2,200元(700+1,500=2,200),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25,000元:
原告為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而以課餘及放假時間與母親在
永康菜市場擺地攤賣服飾,每月收入約有25,000元。惟因
被告傷害行為而受傷後,原告頭部、臉部、上臂及小腿處
均有明顯外傷而不宜與他人接觸,且頭部也常有暈眩現象
須在家休養,因此l個月無法外出與母親擺攤做生意賺錢
,而致原告該1個月之月收入便形同損失。退步言,若經
本院審理復仍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月收入25,000元無法獲證
,然原告與母親一同擺攤賣衣服明確為事實,堪以認定原
告每月定有相當之收入,是該收入應可認為至少應有當時
勞工每月最低薪資即18,780元。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傷致於1個月內無法繼續工作,該勞動力減損之
結果,致使原告損失月收入,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如本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所
請求之25,000元為不合理,則至少原告於18,780元範圍內
之請求應屬合理,應判決被告賠償之。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22,800元:
被告為身材壯碩之男性,而於上開時地傷害年輕弱小之原
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且足以對原
告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再者被告自案發後堅持不與原告和
解,甚至要求原告不要再向他追究此事,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痛苦。是可認定被告所為侵害之情節應屬嚴重,
則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22,800元應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就上開3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醫藥費用(含
證明書費)2,200元、工作損失25,000元,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122,800元,合計共150,000元,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的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原告居於不明原因,藉故糾
纏而引起,也因此證明原告涉嫌詐欺之犯行也由此開始。
這點,被告已向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目前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8號偵查中。因此,
原告所受的傷,在動機與內容都有問題。並且,在法院的
判決中對原告受傷的描述,多是挫傷、擦傷、紅腫(原告
提供的驗傷證明內容也是如此描述),並不如原告所說的
那麼嚴重。對於被告在不小心的情況下,推拉、驅趕,因
而造成的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在此深表道歉。但對於
原告所提涉嫌詐欺的高額理賠,並不認同。賠償部分,是
否可以在上列詐欺案偵結之後再議。被告願意給付4,000
元作為賠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錢櫃KTV,因遭不認識之KTV顧客即原告
藉故糾纏,企圖進入被告與友人消費租用之518號包廂,
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拖出518號包
廂摔倒在地,並徒手掌摑、推打原告,原告為閃避而進入
隔壁無人空包廂,被告復尾隨入內,徒手將原告推到包廂
椅子上,以此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前
額挫傷、左肩挫傷及發紅、雙側腋窩挫傷及發紅、左上臂
及左前臂挫傷、右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郭綜合醫院、顏志展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被告因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
庭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651號卷第5-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左前額挫傷、左
肩挫傷及發紅、雙側腋窩挫傷及發紅、左上臂及左前臂挫
傷、右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顏志展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以及健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右肩、右手
頭部損傷、左前額挫傷、左肩挫傷及發紅、雙側腋窩挫傷
及發紅、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右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00元(郭綜合醫
院700元、顏志展診所1,500元,計算式:700+1,500=
2,200)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2紙(見本
院卷第26-29頁)為證,又上開收據,均與治療前述傷害
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對
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母親在永康菜市場擺地攤賣服飾,每月收入
約有25,000元,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後,原告頭部、臉部
、上臂及小腿處均有明顯外傷而不宜與他人接觸,且頭部
也常有暈眩現象須在家休養,因此l個月無法外出與母親
擺攤,致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母親在永康菜市場擺地攤賣服飾,每月收
入並不固定,生意好的時候25,000元至3萬元,不好的
時候約2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上情業經其母
親 李沁鍒 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自
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一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因受傷害,向學校請了
多久的假?)三周。(問:無法上學的原因?)因為會
害怕,不敢出門。(問:因受傷不敢出門的時間多長?
)一個月。(問:剛才不是說因為害怕才不敢出門?)
我是因為受傷,不敢出門工作上學,有三個禮拜。(
問:哪部分的傷害造成三周無法出門工作上學?)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由原告上開
陳述可知,其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三週不敢出門工作、上
學,係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其身體挫傷而非腦震盪所致
。另衡諸原告提出之顏志展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其病
名係記載:「疑腦震盪」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
⑶再查,原告目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進修部,其自101年
11月11日事發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此一個月期間
,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與家人外出而請事假、101年11
月21日曠課未請假、101年11月29日曠課未請假、101年
12月4日遲到等情,有南台科技大學102年10月9日南科
大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曠課請假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62-66頁),在卷可稽。由上開原告之曠課請
假紀錄表可知,原告於受有上開傷害後,僅有一日請事
假、曠課二日,且由原告101年12月4日上課遲到之情形
觀之,原告在受傷一個月期間,仍正常前往學校上課,
並無因受傷而向學校請病假一個月之情形。
⑷又關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需休養多久始能恢復正常工作
、上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郭綜合醫院,該院函覆本院
略以:「一、病患王薇瑄小姐因頭部損傷;右前額挫傷
、左肩挫傷及發紅;雙側腋窩挫傷及發紅;左上臂及左
前臂挫傷;右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後,辦理自動出院。二、因王薇
瑄小姐急診後拒絕留院治療且嗣後未再回診,無法評估
其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恢復正常工作及上學。」等語,
有郭綜合醫院102年9月18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按。是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亦無從證明原告雖受有傷害而需休養一個月期間始
能恢復正常工作、上課。
⑸據上,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然依其所受傷勢、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上學
之情形。從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致l個月無法外出與
母親擺攤,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左前額挫傷、
左肩挫傷及發紅、雙側腋窩挫傷及發紅、左上臂及左前臂
挫傷、右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00年0月生,目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課
餘工作每月收入2.5萬元至3萬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0元
,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
憑;被告00年00月生,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課餘
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101年度有報稅之薪資所得為0元
,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200
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22,2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得依法定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2頁
)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2年5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