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丁○○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 陳明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臺中縣○○鄉○○路○○○號房屋內之電冰箱、不鏽鋼麵攤各1臺、不鏽鋼桶、鋁桶、火爐車臺、不鏽鋼水槽各1個、瓦斯爐3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萬7500元)。得手後,旋由被告丁○○、丙○○將所竊得之不鏽鋼桶、鋁桶各1個,載往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之空地,向不知情之 李阿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這是承租人欠房租,已經跟承租人講好了,要搬來抵債等語,而得款620元;復由丙○○、陳明宗將所竊得之不鏽鋼麵攤1台,載往位○○○鄉○○路○段○○○號之「大愛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 李一瑋 稱:現在生意難做,要收起來不要做了,要把餐車賣掉等語,而得款900元;其餘物品則另行變賣得款花用。嗣經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2人涉嫌犯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丁○○、丙○○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走甲○○所有之上開物品、證人陳明宗、李阿鐘、李一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以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竊盜案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5張為其論據。被告丁○○、丙○○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甲○○向伊等夫妻承○○○鄉○○路○○○號之店面,開設小吃店賣蚵仔麵線。嗣因甲○○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伊等有通知甲○○要繳交租金,嗣並通知她要終止契約,並叫她要立刻搬走,但她都置之不理。甲○○97年5月20日至6月20日的租金就沒有付了,伊等始依租賃契約規定,清理搬走甲○○置於店內物品,以變賣抵償其所租欠之租金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本案被告夫妻二人雖有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搬走甲○○置於店內物品並予變賣之舉,然其等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尚有詳加探究之必要。
㈡告訴人甲○○於96年9月20日與被告丁○○簽立店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甲○○承租丁○○○○○鄉○○路○○○號店屋(下稱系爭店屋),租賃期限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保證金1萬4千元(由出租人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交還店屋時無息交還之),每月租金7千元;承租人若有拖欠租金,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各方遵守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出租人處理,此有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局卷第61至65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所載,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及97年4月20日至5月20日期間之租金,甲○○均有繳租,而經丁○○或丙○○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收,至於97年3月20日至4月20日此期租金,則係以一個月之押金(即保證金)抵付。又告訴人甲○○於98年9月21日原審陳稱:「被告夫妻有在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的月份,就是我有繳租金的月份,97年3月20日到4月20日這一期的租金,是用押金一個月的錢來抵付,上面所載『用押金一個月』是丁○○寫的」、「(前述用押金一個月抵付,是誰要求這樣做的?)」、「當時我母親剛好跌倒住院,我跟丙○○說我要照顧我母親,沒辦法做生意,我跟他說97年3月20日到4月20日這一期的租金,讓我用押金抵付,丙○○說好。我並跟丙○○說,我會提早搬走」、「(當初你是跟他說要提早在什麼時候搬走?)我是跟丙○○說我約在97年5月10日或15日就會搬走,不用到月底」、「(本件你付每期租金的日期是何時?比如說96年9月20日到10月20日這一期租金,你是9月20日還是10月20日付?)租金都是提前拿的,比如第一期是96年9月20日就付了,之後每期也都是前面的日期就拿了」等語。按押租金之作用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待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本件承租人甲○○因個人因素,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期限(97年9月20日)屆滿前,片面請求終止契約,並主張以一個月之押租金抵付其中一期租金,此對出租人而言,自受有無法如期收取至97年9月20日約定租期止之未來數期租金,及押租金減少致擔保效用降低等不利益。又每期租金既是在當期首日收取,可知甲○○僅付租至97年5月20日止,97年5月21日以後,甲○○確已欠租未繳。又參以甲○○於警詢時所稱:「(你是於何時、地發現財物失竊?)於97年5月26日9時○○○鄉○○路○○○號麵攤內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局卷第9頁),可見至97年5月26日9時止,甲○○尚未主動搬遷麵攤設備物品,騰空系爭店屋交還屋主丁○○、丙○○,而此時已逾上述甲○○向丙○○表示將在97年5月10日或15日就會搬走之期限,亦逾其實際付租至97年5月20日止之期限。從而被告等辯稱甲○○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付租金,又不肯搬遷騰空交還店屋,因其違約而清理搬走甲○○留置於店內物品,以變賣抵償其欠繳之租金等詞,尚非無據。
㈢證人李阿鐘於警詢證稱:「他們第一次推不鏽鋼工作台(麵
攤)要賣我時,我不敢買,對方就回去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看,說這些東西是向他租房子的人欠他的房租」等語(見警局卷第7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亦陳稱:「我有問屋主丁○○的小叔陳明宗,其稱有和其兄丙○○到中山路643號麵攤內搬麵攤器具」等語(見警局卷第10頁)。衡情被告丁○○、丙○○若有行竊他人物品、進而銷贓之不法所有犯意,則渠等夫妻及親人陳明宗隱匿罪行尚恐不及,而無可能如此光明正大、據實以告。又依證人李阿鐘、李一瑋之警詢證詞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見警局卷第7、16、30頁),被告夫妻變賣所得,不鏽鋼桶為500元、鋁桶為120元、餐車為000元,金額均低,縱加上其他變賣價格不明之麵攤中古設備,所得亦當屬有限,是被告等2人就承租人甲○○留置店內物品變賣取償所得利益,較之甲○○上開租賃債務不履行對被告等2人所生之不利益,並非顯不相當,堪認被告等2人主觀上應無溢出抵債目的外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等2人係因上述租賃關係民事糾葛,始搬走
變賣告訴人甲○○所有物品取償,所為尚與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違,自難以逕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承租當時有向告訴人收取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即1萬4千元,是即便告訴人於97年5月20日尚未繳付97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之租金,被告2人亦尚有相當1個月租金之押金可供抵償,被告2人卻立即於97年5月23日,將告訴人供生財所用之器具變賣,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損失,被告2人顯已具有竊盜之犯意。再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證人 李阿鍾 、李一瑋之證言、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被告私自販賣告訴人之生財工具計有麵攤餐車(重約60公斤左右)、不鏽鋼桶及鋁桶各1只、家用小冰箱及瓦斯爐等物,前開物品均有相當之價值,且顯然已超過告訴人所積欠之1個月租金,被告2人當時明知前開物品均有相當之價值,卻仍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賣出,被告2人應有竊盜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出租人處理」(見警局卷第61至65頁),而被告等2人依據該租賃契約之約定,將承租人甲○○所遺留之物品予以賣出,自係主觀上認為對於該財物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被告2人於出賣該財物時,亦向買受人告知「這些東西是向他租房子的人欠他的房租」,衡情一般常理,若被告等2人係有行竊他人物品、進而銷贓之不法所有犯意,則當無可能如此光明正大、據實以告,即難認被告等2人主觀上有溢出抵債目的外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單憑被告等2人尚有相當1個月租金之押金可供抵償,卻立即於97年5月23日,將承租人所遺留之器具變賣,逕而推定被告2人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