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 吳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少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36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9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邱少華及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士公司)、維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昕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皆按年息16%計付,其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款項,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206,665元、2,327,697元合計3,534,362元,然邱少華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訴外人 林郁婷 及被告原均為邱少華之繼承人,惟林郁婷已拋棄繼承,僅被告未拋棄繼承而為邱少華之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34,362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邱少華、維士公司、維昕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僅獲部分款項,餘款尚有合計3,534,3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邱少華已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邱少華之配偶林郁婷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為邱少華之母,則未拋棄繼承等節,既據原告提出邱少華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25日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7-9頁),並有宜蘭地院家事庭111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16頁)在卷可憑,已堪認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邱少華所負票據債務之責任,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34,362元,即屬有據。另系爭本票均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34,362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⒈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邱少華、維昕國際有限公司
3,094,996元
110年7月20日
111年2月23日
⒉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邱少華、維昕國際有限公司
6,0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