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莊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4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0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5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洪敦彥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29元(鈑金49,140元、塗裝32,760元、零件169,12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當初發生事故時,因為對方零件的單據很多,事後經過兩年多,才提出訴訟,伊無法去查證,覺得原告有多報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車均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向行駛,被告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中自承:…前方煞車,我也跟著煞車,覺得煞不住想往右邊閃避,但仍來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另一案外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251,02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洪敦彥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1,029元,係包含鈑金49,140元、塗裝32,760元、零件169,129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11月15日,至109年9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又1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74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鈑金49,140元、塗裝32,76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9,643元(計算式:17743+49140+32760=99643)。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99,643元為限。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況本件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北都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乃一般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且其就系爭車輛之維修細項均與事故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9頁),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謂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9,64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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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9,129×0.369=62,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129-62,409=106,720
第2年折舊值106,720×0.369=39,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720-39,380=67,340
第3年折舊值67,340×0.369=24,8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340-24,848=42,492
第4年折舊值42,492×0.369=15,6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492-15,680=26,812
第5年折舊值26,812×0.369×(11/12)=9,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812-9,069=17,7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