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白漾 . 蘇羅曼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
,因酒後駕車而未能注意車前動態,以致見前方紅燈時煞避
不及,衝撞前方停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二車輛),系爭二車輛因而受損
,經工廠估價後系爭二車輛修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31,249元,並經原告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代原告如數
賠付。然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駛以致
肇事,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5年度
投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和
解書、賠款滿意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
系爭二車輛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車及
無汽車駕駛執照而肇事,業如前述,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二車輛之修理費用31,249元,
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憑以向
本件酒醉無照駕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
0元及登報費240元,共計為1,24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