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林惠蘭 係姊妹關係,被告未
得林惠蘭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12月間,利用申辦室內電
話為由,取得林惠蘭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於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筆簽名欄偽
簽「林惠蘭」之署押2枚,以林惠蘭之名義申請原告發行之
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並於93年12月10
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花用共20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89,100元,被告之前揭
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林惠蘭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於前揭
犯行後仍有繳款於原告,故尚欠原告69,902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被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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