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李國豪張明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7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豪、張明光2人,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日常兼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交通勤務警察主管事務,係以稽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為其業務之人。緣其等於民國92年12月24日0時至4時之間,共同擔服國道3號公路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時40分許,途經該公路北向96公里又62公尺處,即新竹縣○○鎮○○○○道北向匝道路段,因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模糊不清,遂予攔檢稽查,詎李國豪、張明光2人,原應注意在匝道實施攔檢勤務時,應妥適停放車輛,且應注意開啟警用巡邏車車頂警示燈,並設置安全警告標示物,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之,先是李國豪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警用編號670號),貿然停置在匝道左側路肩處,並佔用匝道1公尺寬度,且李國豪、張明光
2人,均未注意開啟警用巡邏車車頂警示燈,亦未注意在車後適當距離處設置三角錐,僅將三角錐放置在車後距離約1個車身處,斯時,因告訴人丙○○駕駛車輛行經該匝道,亦遭攔檢稽查,復因其與甲○○熟識,遂下車關切甲○○受檢情形,並與李國豪等人,站立在匝道右側路肩即甲○○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豈料,適有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縣龍潭鄉出發,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理應注意車輛行經交流道匝道時,應遵守時速40公里之限制,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超速行駛,至匝道口右彎時,車輛因而失控先失速撞及停在匝道左側由警員李國豪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後,繼續往右偏斜,正在右側路肩察看甲○○車牌之公路警察張明光、李國豪及甲○○、丙○○見狀立即閃身,惟告訴人丙○○閃避不及,因而遭乙○○之車輛撞及,並往前帶起,右腳因而夾在乙○○所駕駛車輛以及甲○○之車輛間,致丙○○受有右腳外傷性截肢、頭部外傷、低血容積休克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李國豪、張明光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李國豪、張明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分別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國豪、張明光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被告乙○○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均已據告訴人、被告等雙方和解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均經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對被告李國豪、張明光、乙○○之告訴(見本院9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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