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62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5年7月30日0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因不滿女友丙○○因細故而欲與其分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且與之拉扯推擠及強勒丙○○之頸部,致丙○○因推毆而碰撞屋內之沙發及壓擠於牆壁與床縫隙間,復在推、勒丙○○之際,下咬丙○○之右下腿,致丙○○受有頭部血腫、左眼眶及左部廣泛刮傷、右肩挫傷及右下腿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住處空間手繪圖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分手要求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推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丙○○僅有相互推擠,其只有將告訴人用力推向沙發椅旁的地上,告訴人的傷勢不可能是因為撞到沙發造成的,又2人僅係一般情侶吵架,其並無涉犯傷害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
,並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先、後結證稱:伊當天向被告要回之前借予被告之手機,該手機是伊弟所有,伊並且跟被告說要分手,被告就摔該支手機且捉伊頭髮並拉住伊脖子,後來伊要去撿手機去把SIM卡要拿出來還被告,但被告以為伊要報警,就又拉伊脖子,並把伊推到床邊的縫隙內,使伊無法動彈後,被告並用手掌捉伊的臉,造成伊臉上有傷;被告係捉住伊頭髮並將伊摔到床上,然後把伊推到床邊的縫隙,伊右手此時亦有撞到右邊的牆壁;被告將伊壓在床邊縫隙內時,另用手把伊的腳捉起來咬,該被咬的齒痕還在;後來被告自己放開伊的脖子,然後就坐在床邊哭邊說要告要驗傷隨便伊,那時候已經凌晨一點多了,後來伊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5、16頁)、因為被告之前有先與伊約好要去夜市,被告要去夜市之前向伊表示要先去林園朋友家一起喝酒,結果伊等本來相約是10點,被告在11點才回來,被告當時有醉意,要伊一起去逛夜市,伊表示因為想睡了並不想出門逛夜市,被告就說「不想去就不要去」,之後伊就走出去騎腳踏車回家;伊回到家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已經在家了你高興了吧」,伊就再騎腳踏車回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告坐在其住處外面的台階上,然後伊想要扶被告起來,但被告不要就故意賴在水泥地上不起來,然後被告就自己回房內並拿衣服要去洗澡;後來伊告訴被告伊要拿回之前借予被告之手機,但被告不給,就把手機往牆壁丟,把手機丟壞,並因伊表示要分手,所以被告就生氣了,就直接捉伊頭髮,並把伊手上拿的另支手機搶走,丟向牆壁摔壞,用另一手揍伊的頭,將伊拖到床邊與牆壁間的縫隙,讓伊無法動彈,然後用手捉伊的臉及勒伊的脖子,讓伊無法呼吸,中間被告有放手,伊就爬起來想去拿回被告丟向牆壁的手機,被告就說:「你要打電話報警」,然後就又勒住伊脖子拖到床邊縫隙,一樣又勒到快無法呼吸,被告再次放手,伊就掉眼淚出來,被告見狀就又勒住伊脖子並說「你要哭我就繼續勒住你到你不哭為止」。伊一直用手比不要,因為伊無法說話,被告就說:「你要用說的」,被告才放手,伊不論說讓伊站起來或放伊走,被告均說不要,後來被告就坐在床邊哭了起來,並說:「隨便你,你要告我或打死我都無所謂」,伊撿起手機後就離開了;伊右腳上的傷是被告第2次勒住伊脖子時,伊卡在底下墊有大型娃娃玩具之床旁縫隙內,伊人的位置約與床一般高,被告一面勒住伊脖子,一面用嘴咬伊右腳等語(原審卷第25-27頁),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月30日凌晨0時15分於被告住處,當時伊要跟被告提分手,之前被告有去喝酒,後來被告回來要找伊逛夜市,因為很晚,伊說不想去,被告就很大力關門說不要去就不要去;後來被告回來後,打電話給伊,伊就去被告家,到被告家時,被告一直坐在門口不起來;進去房間後,伊要跟被告拿手機,被告一直不還,硬要拿時,被告就把手機摔出去,之後就開始打伊,抓伊頭、勒伊脖子、咬伊腳;第1次被告抓伊時,伊要起來撿手機,被告又把伊抓回去勒第2次,類似半威脅說你要打電話給警察嗎?第3次被告勒伊時,伊想哭但不敢哭出聲音,他說妳要哭是吧,他又一直勒,說要勒到伊不想哭為止;後來伊要走時,被告就開始哭,說是不是要告他,要告就去告,伊就回家。伊頭部血腫是被告一手抓伊頭髮一手揍伊造成,眼眶、嘴角瘀青是用手抓再狂勒,頸部是用勒的,又被告硬把伊壓在床跟牆壁的細縫造成右肩擦傷,右小腿咬傷是因被告勒伊第2次時,嘴巴往伊的腳咬下去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就被告傷害伊之過程及事發原因,證人丙○○歷次指述綦詳,且互核一致,並參以卷附95年7月30日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證人丙○○係於受傷當日即95年7月30日到院驗傷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及左部廣泛刮傷、右肩挫傷及右下腿咬傷之傷害,及受傷部分圖說記載:頭部血腫2×2公分、左眼眶6×3公分、左嘴角瘀青、左下臉部8×5公分、4×3公分、右肩挫傷3×2公分、牙齒印咬傷3×3公分之傷害,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頗為密接,且所受傷勢、部位亦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遭被告施以攻擊之方式、部位等情相符。再者,被告亦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丙○○相約逛夜市及丙○○提出分手要求等事而發生爭執,並有以其手將之推倒在地,有撞到沙發,其推的力道算滿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40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爭執原因係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逛夜市,其後產生口角之情相符,既然被告當時確因口角而有推擠證人等肢體動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丙○○與被告既均陳稱其間並無怨隙(原審卷第29、30頁),則證人丙○○苟未遭被告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干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理,故證人丙○○證述之上揭情節,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要無可採。
㈡另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證人丙○○在本
案發生前、後,均有來電請求渠幫忙說和,但案發當天2人打架時,渠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渠既不知當日發生情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再證人 郭桓銘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5年7月30日當天被告來我家喝酒,喝到11、12點,後來我載他回家,扶他回房間後,我出被告家門,就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我認為是男女朋友間的爭吵,所以就離開了,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證人郭桓銘僅能證明被告有在郭桓銘家中飲酒,並於案發當日晚上11、12時許載送被告返家,及有在被告家門外聽聞被告與女友吵架,但並未目睹房內發生何事,是證人郭桓銘對於被告有無與證人丙○○發生進一步之推擠及毆打行為既無所悉,自亦無從作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咬傷告訴人右下腿及其他毆、勒之傷害部分,惟此未論及之部分與被告所為之其他傷害行為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則被告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
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丙○○間之爭執,反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其行為實有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以汽車修理工為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5年7月3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要件予以減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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