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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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82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於91年間之2次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未見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5年5月18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5年5月18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附卷可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