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尚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
號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鎰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丁○○、甲○○○、乙○○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利率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8.75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按月固定攤還本息,且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尚鎰公司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鎰公司即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丁○○、甲○○○、乙○○及戊○○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尚鎰公司、丁○○、甲○○○、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則以:其曾在被告乙○○所經營順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內湖門市之營業人事課長之職務,任職期間係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被告甲○○○是公司之老闆娘,其於93年9月份至順鎰企業有限公司應徵時,曾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供老闆娘即被告甲○○○辦理相關資料,嗣於93年11月間,其正式至順鎰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時,被告甲○○○始將前開證件及印章返還,其並不認識被告丁○○,亦未曾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尚鎰公司任職,其並不知悉有本件借款債務,亦從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被告尚鎰公司、丁○○、甲○○○、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尚鎰公司、丁○○、甲○○○、乙○○等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至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 戴宗信 即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到庭結證稱:本件貸款係由伊辦理對保手續,伊與借款人約在苗栗縣○○鎮○○路○段○○號辦理對保手續,當日伊和另一位主管一同前往辦理對保手續,抵達約定地點時,4位連帶保證人都有在場,每位連帶保證人都有出示身分證正本供伊核對,伊將借據、授信約定書交付連帶保證人填寫時,即一邊核對其本人是否與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相符,每位連帶保證人都必須親自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伊並有清楚告知各該契約當事人,本件係由誰借款,借多少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權義等相關事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經本院諭請證人戴宗信當庭指認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戊○○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戊○○時,證人戴宗信堅指在庭之被告戊○○確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戊○○無誤,參以,證人戴宗信雖為原告銀行之職員,惟其與被告戊○○素無嫌隙,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衡情,證人戴宗信尚無干冒偽證罪責,任意誣指被告戊○○以迴護原告銀行之理,則其前開證詞堪可採信。再查,經本院命被告戊○○當庭書寫其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直式、橫式各5遍之筆錄紙,核與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所簽署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字跡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極為相似,尤以戊○○之陳的「阜」部、銘的「夕」「口」、縣的「○○○鎮○○○○○路的「夕」「口」、號的「
」等字均屬一筆劃的連貫寫法,至「苗」、「竹」、「南」等字之字跡則均屬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無訛,而被告戊○○亦供承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字跡確實都很像是其所親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更足證證人戴宗信前開所證內容堪信為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則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鎰公司確有邀同被告丁○○、甲○○○、乙○○及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且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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